(2016)甘03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19号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建国街。组织机构代码22542262-6。法定代表人徐兴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秉凯,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9日,系该公司职员,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193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1096-4。法定代表人陈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5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威金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成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金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秉凯、李青山、被告甘肃成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姜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某、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金川区第二小学风雨操场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运输、包交工验收。分包范围为:1.按网架施工图全部内容严格进行施工;2.网架预埋件的制作和安装。工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陆续给付48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施工中对图纸中的彩钢板围栏项目一直没有做,导致工程不能交工验收,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另行委托他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支付价款87594.6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租赁的钢架杆,产生租赁费9156元,并且损坏价值46000元的钢架杆。工程交付给金川区第二小学投入使用后,由于屋顶密封不严造成漏水,发包方通知原告后,原告亦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原告只能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82000元。上述纠纷,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不予解决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返工损失82000元;支付钢架杆租赁费9156元、损坏赔偿款46000元、利息损失13237元;判令被告返还其未按合同及图纸约定的应完成的彩钢板围栏项目工程款87594.6元。被告辩称及反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将其承包的金川区第二小学风雨操场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情况属实,合同价款为91万元,是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预算承包的。我方调取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上的签证时间是2011年10月,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彩钢板围栏的具体做法,而且工程现场签证单本身就是原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予以重新约定的补充协议。因此,原告主张我方对施工图纸中的彩钢板围栏项目一直未做,导致工程不能交工验收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自备有施工设备,没有租赁过原告的所谓架杆,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亦证实我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架杆,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架杆租赁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说明我公司所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职员出庭所作出的证词,系自己给自己作证,不宜采信。我公司在履约中,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有钢檩条、屋面采光天棚、钢天沟等,经我公司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员预算,增加工程的价款为30313.3元,原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940313.3元,而原告至今才付款48万元。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43万元、增加工程价款30313.3元、逾期付款利息124757元。原告反诉辩称,涉案工程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30完工,但被告未按期完工,彩钢板围栏也没有做,维修义务亦不履行,导致发包方至今不验收,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无力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武威金塔公司与被告甘肃成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金川区第二小学风雨操场网架屋面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包安装地施工;被告须按网架施工图全部内容严格施工,如需变更,协商后进行;由被告负责网架预埋件的制作和安装,原告予以配合;工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91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网架材料抵达工地3日内付25万元,屋面彩钢板装完付25万元,完工付至86%;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3年,保修期内要随传随到;预留5万元作为保修金,第一年期满退3万元,3年到期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原施工图没有设计的采光顶网架四周封闭(即原告所称的彩钢板围栏项目)工程,交给王尚恩进行了施工;增加的钢檩条、屋面采光天棚、钢天沟等项目由被告施工完成,工程发包人、监理单位及原告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对上述增加工程项目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12年6月14日,金川区第二小学风雨操场工程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涉案分项风雨操场网架屋面工程亦通过了验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1年11月13日付款42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2万元,2012年11月28日付款2万元,2013年2月16日付款1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万元,合计已付款48万元。2014年6月30日、8月20日,金川区第二小学因风雨操场屋面漏水,两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亦组织人员多次进行了维修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通知2份、施工图4份、现场照片3张,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4份,证人杨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所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严格履行。原告本诉主张,被告在履约时未按施工图纸的要求,对彩钢板围栏项目进行施工,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产生的87594.6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提交了所争议的采光顶网架四周封闭工程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予以抗辩。因《工程现场签证单》本意就是指正在施工的工程系原施工图中没有设计,在实际施工时按发包人的意图增加的项目,发包人、承包人及工程监理人在签证单上签字后,该增加工程将在工程竣工后除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还需进行单独核算价款。因此,原告提出的采光顶网架四周封闭工程系原施工图纸所载明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其租赁他人的架杆,并且损坏了部分架杆,要求被告支付架杆的租赁费、损失费及利息68393元,对于在施工时使用过原告架杆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施工流程,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张某2出庭作证。被告出具的施工流程中,虽然有搭设脚手架的流程,但被告称其并未实际搭设,而是使用吊车进行的安装;证人杨某某证实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架杆,证人张某2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架杆并造成了损坏,原告所提供的两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不能相互印证均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交付使用后,屋顶出现漏水现象,工程使用人通知其进行维修,其亦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而被告拒绝,原告不得已出资82000元进行多次维修,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维修费。因双方所签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三年,分包施工人应随传随到,而且被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证实,屋面采光天棚项目就是被告进行的施工,被告应当就其施工的工程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辩解其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维修通知,原告虽然对此事实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代替被告多次履行了维修义务确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该笔维修费。原告主张的因屋面漏水其维修的内容有:更换50平方米的细木工板、木龙骨8000元;更换50平方米运动木地板44000元;拆除、安装人工费15000元;维修屋面漏水材料、人工费15000元,合计82000元。对以上维修的内容,均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并未得到工程使用人的认证,被告亦不认可,无法进行维修内容的造价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000元维修费的请求,因维修的内容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万元的请求,因涉案分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86%的工程款,为78.2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留5万元作为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保修金无息付清。原告在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仅付款48万元,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现保修期已过,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合同所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43万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增加工程项目价款,本院查明合同外增加的钢檩条、屋面采光天棚、钢天沟等项目,确系由被告施工完成,但被告请求支付的30313.3元工程款系由其公司职员提供的预算数据,因不是人民法院选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增加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在2016年5月26日的庭审中,责令被告在3日内递交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按期递交,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因没有价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原合同之外又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以致最后完工时间不明确,且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返工损失82000元、钢架杆租赁费9156元、损坏赔偿款46000元、利息损失13237元、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87594.6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威市金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被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甘肃成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870元,反诉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承担8416元、被告承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毳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许燕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