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英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魏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魏光辉,林丽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张英俊,男,汉族,住汕头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4537。委托代理人:陈丽惠,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光辉,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揭阳市区试验区港口村新厝围二巷1/**号,身份证号码4600361965********。被告:林丽贞,女,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镇港口村新厝围二巷1/**号,身份证号码4405251975********。原告张英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分公司)、魏光辉、林丽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惠、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光辉、林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4时53分,被告魏光辉驾驶粤V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林丽贞)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72KM+600M处在右车道行驶,前面因交通事故阻塞,遇前面车辆刹车减速时,急忙向左打方向避让,车头碰撞到在左车道由吕晓志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粤D车受力向前,车头碰撞到前面由杨辉驾驶的粤L号车,同时,粤D号车左前侧碰撞道路中央护栏,车身打转再与护栏碰撞,造成车上蔡耿伟、黄晓阳、张贵峰、张隆升受伤,上述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晓志、杨辉,乘客蔡耿伟、黄晓阳、张贵峰、张隆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无法修复,后来原告经交警部门通知委托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743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合计共181397元。事故车辆责任车辆粤V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置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1397元由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光辉、林丽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庭审中抗辩认为,1、对原告的粤D车的实际受损零件、维修项目要求重新鉴定;2、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有权利要求重新鉴定;3、本次事故的无责车没有起诉,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光辉、林丽贞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5、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原告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6-7、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粤D车损失174397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8、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责任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对鉴定价格不予确认,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存在瑕疵,保险单的起至日期不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有效期限内。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4时53分,被告魏光辉驾驶粤V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林丽贞)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72KM+600M处在右车道行驶,前面因交通事故阻塞,遇前面车辆刹车减速时,急忙向左打方向避让,车头碰撞到在左车道由吕晓志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粤D车受力向前,车头碰撞到前面由杨辉驾驶的粤L号车,同时,粤D号车左前侧碰撞道路中央护栏,车身打转再与护栏碰撞,造成车上蔡耿伟、黄晓阳、张贵峰、张隆升受伤,上述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晓志、杨辉,乘客蔡耿伟、黄晓阳、张贵峰、张隆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损失,原告经交警部门通知委托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743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合计共181397元。事故车辆责任车辆粤V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置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同意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晓志、杨辉,乘客蔡耿伟、黄晓阳、张贵峰、张隆升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依法作为本院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1、2014年7月29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1、关于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问题,该鉴定是原告根据交警部门通知委托有资质部门进行鉴定,定损根据粤D号车全部损坏计算重置成本扣除成新率及残值,计算出粤D号车全部损失174397元,鉴定结果合理,且鉴定费7000元有合法票据支持,可予确认,因此,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粤D车的实际受损零件、维修项目要求重新鉴定无提供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743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是经交警部门通知委托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事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原告同意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照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4397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共181397元。扣除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实为181297元。依法可由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各先予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79297元,由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光辉、林丽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光辉、林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英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79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光辉、林丽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余小阳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三月××日书 记 员 蔡肯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