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万邦荣、陈文英等与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邦荣,陈文英,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634号原告:万邦荣,男,1958年3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陈文英,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电厂新村商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龙建,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万邦荣、陈文英诉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英及其与原告万邦荣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施绍荣、被告华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胜与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荣、陈文英诉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2、由被告履行将出售给二原告的住房(凯里电力小区第A组团1单元12层2号、建筑面积109平方米)报送房产部门备案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我俩与被告华兴房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为:我俩购买被告开发的凯里电力小区第A栋1单元12层2��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单价为18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199998元。补充协议约定: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先按每平方米1800元预交房款和车位款,出售人必在20个工作日内到市房产局完成备案手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俩依约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虽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一式四份,被告也承诺备案登记后将一份合同交由我俩保管,但至今被告既不履行商品房备案登记义务,也没有将一份合同交由我俩保管。为了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上诉请。被告华兴房产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华兴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原告预付款是事实,但被告未办理备案手续是有原因的,原因如下:1、根据2015年9月1日印发的《会议备忘录》(2015)13号关于华兴电力小区信访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第三条明确要求,在3个工作日之内,确定成本价,由于原告及政府的原因迟迟未能确定成本价,所以被告才没有办理备案。2、在还没有确定成本价及办理相应交接情况下,部分原告强行入住,违约在先,被告才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综上,被告认为应该先确定好成本价并交付相应的房款差价之后才能办理备案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华兴房产公司与其开发的华兴电力小区购房业主因房屋价格等问题发生争议,凯里市人民政府为化解矛盾,��开专题会议对双方反映的问题进行协调,并形成了〔2015〕13号《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约定:电厂业主自华兴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交付房款,先按1800元/平方米交付,并签订相关购房合同等。依据该备忘录原告万邦荣、陈文英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99998元,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万邦荣、陈文英购买华兴房产公司开发的凯里电力小区第A栋1单元12层2号商品房,总价款199998元,万邦荣、陈文英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万邦荣、陈文英。“根据“关于华兴电力小区信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相关精神(〔2015〕13号),现甲乙双方就房屋(车位)价格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先按房屋建筑面积1800元/平方米预交房款及车位款,甲方务必在20个工作日内到市房产局完成备案手续。二、待政府工作组最终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含税)确定后,双方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在15个工作日内执行所确定的价格进行补交补退。对逾期未补交补退的,按未补交补退金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交纳违约金。上述补交补退期限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未补交补退金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交纳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所购商品房报送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既未将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也没有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原告保管。庭审中,本院责成被告在闭庭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入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均未提交。再查明:原告万邦荣、陈文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但被告既认可双方已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对原告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就凯里电力小区第A���1单元12层2号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先行按房屋建筑面积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购房款是事实,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邦荣、陈文英与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将销售给原告万邦荣、陈文英位于凯里电力小区第A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报送房产部门备案义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