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99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方圆,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左右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份,原告突然获悉被告隐瞒了其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曾经与他人有过一段婚史,且生育了一个小孩,被告也认可了该事实,被告这一行为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以其感情受到欺骗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