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李文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文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310号原告:李平,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供电所家属楼****号。被告:李文强,男,汉族,40岁,系吴忠市供电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一汽家属院北楼2单元3楼西户。原告李平诉被告李文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债务人周志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债务人周志林。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且杳无音讯,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文强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原件)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借款人周志林经担保人李文强、顾峰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赔偿。同日,李文强、顾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借款人周志林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人周志林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利息2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1450元。被告李文强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强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50元,合计71450元,限被告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14元,由被告李文强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