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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李氏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李氏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687号原告厦门市李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土楼村赤松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开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美玲,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7楼E单元。法定代表人叶振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毓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厦门市李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李氏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钟灵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李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美玲,被告福建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军、黄毓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李氏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60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厦门集美海上五月花工地,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8000元,货送到被告指定工地后30天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增加供货50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被告却不恪守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余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21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增加供货部分的货款504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177元。被告福建泉安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的指定货物,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付款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定金18000元,货至工地余款30天内结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在原告未先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义务。二、仅有买卖合同和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合同和发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证据材料中的发票,而且发票的总金额为66217元,与合同的金额不相符,故对其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毫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向被告另一个工地送货并开具504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在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未存在该金额的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60000元的“好周到”品牌金属线槽、水平三通、水平弯通、垂直等径上弯通、垂直等径下弯通、垂直等径左上弯通、上垂直等径三通、上垂直异径三通等电缆桥架产品,产品生产厂家为厦门市李氏工贸有限公司(好周到),交货地点为厦门海上五月花,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18000元,货至工地余款30天内结清等。2014年5月27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8000元,并对货物单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6日开具了金额合计超过60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均体现为被告,体现的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包括金属线槽、水平三通、水平弯通、垂直等径上弯通、垂直等径下弯通、垂直等径左上弯通、上垂直等径三通、上垂直异径三通。原告现以其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支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好周到”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到厦门市集美区海上五月花进行现场勘验。该小区地下一层车库已经投入使用,且该车库的电缆桥架上标有“好周到®李氏造”字样。被告陈述其未向其他公司购买“好周到”的产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在收到定金后未依约供货,并陈述其已通过其他途径购买了所需电缆桥架产品,但未提交向原告催促送货、主张退还定金以及向案外人购货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已依约供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买方名称、货物品名、货物品牌与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对应事项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本案现场勘验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依约供货。关于实际送货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送货金额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实际送货金额为6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李氏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李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厦门市李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钟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