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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逸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高丽、佘引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逸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易高丽,佘引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柳州市逸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易高丽。委托代理人:杨莉、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引华。原告柳州市逸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环科技公司”)与被告易高丽、佘引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铮、被告易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张音芸,被告佘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易高丽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发桂林市机器人培训市场,在桂林合作开办“我爱机器人”培训中心。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原告出资10.2万元,被告易高丽出资9.8万元;被告易高丽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原告负责提供培训支持、完善管理制度等;原告委托易高丽执行桂林市场开发、运作等事务;被告易高丽有义务向原告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易高丽以其个人名义从被告佘引华手中转租了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xx号盛业大厦x楼作为“我爱机器人”培训中心;原告将培训器材135套运至培训中心并安排培训师负责日常培训和管理事务。培训中心于2014年6月1日开始对外开展培训业务。被告易高丽负责桂林市场开发和运作。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易高丽未向原告报告合作事务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15年1月13日,原告从培训中心的现场管理人员处得知,被告易高丽将双方合作经营的盛业大厦3楼培训中心整体转让给被告佘引华。原告随即联系被告易高丽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易高丽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合作经营的培训中心及原告所有的培训器材全部转让给被告佘引华,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被告佘引华在明知易高丽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易高丽对培训器材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受让培训器材,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侵占的培训器材135套。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易高丽在桂林市合作开展机器人培训业务;2、订货合同、发货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柳州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135套KING机器人培训器材,并将器材用于原告与被告易高丽合作的培训项目,原告对上述器材拥有所有权;3、KING器材清单,证明原告投入的培训器材有135套;4、网上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代表张瀚丹向被告佘引华支付盛业大厦的租金;5、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易高丽将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培训中心连同设备转让给被告佘引华;6、证人廖某、蔡某、胡某、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易高丽转让培训中心的事实及培训中心的器材数量。被告易高丽辩称: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转让行为;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投入器材是其合同义务,被告持有器材合法;原告在未提出解除协议的情形下,无权要求返还器材,且原告投入器材是其义务并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继续出资义务;原告提供的器材清单没有被告签名,无法确定原告投入器材数量、单价,被告仅收到器材40余套。被告易高丽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其系合作关系,合同并未解除,履行地所有的财产由易高丽管理并持有,不存在侵权。被告佘引华辩称:其只是基于朋友间帮忙,才谎称受让场地、设备,其与被告易高丽间没有签署转让协议,没有受让场地和设备,并未侵犯原告权利。被告佘引华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易高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被告易高丽认为与其持有的协议书不一致,甲方代表不应是易高丽签名,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佘引华表示不知道该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称是被告易高丽签错地方,让其在乙方处另行签名,为了保持协议书整洁而没有划去易高丽在甲方处的签名。结合被告易高丽认可该协议乙方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协议内容与其持有的协议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订货合同、发货单及证据3-KING器材清单,被告易高丽认为证据2没有对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且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送达地点,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被告易高丽认为该清单没有其签名,且“盛业大厦”点的数量与实际不符,“盛业大厦”点以外的培训点与易高丽无关,系原告自行与小学或幼儿园联系开展业务,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佘引华对证据2、3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网上银行查询单,被告易高丽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租金都是其付给佘引华。被告佘引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佘引华对转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电话录音光盘,被告佘引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基于帮被告易高丽的忙,避免他人闹事才说受让设备等内容,其与被告易高丽之间并无转让行为。被告易高丽表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间没有转让行为。本院认为,鉴于录音中的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廖某、蔡某、胡某、朱某的证言,被告易高丽认为,上述证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也不能仅认可证人陈述两被告间存在转让事实而否认证人陈述的器材数量。被告佘引华表示其与被告易高丽间没有转让事实,其没有拿器材。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关于2013年1月13日,易高丽组织开会称学校的场地、设备全部转让给佘引华的陈述,与佘引华电话录音中对原告代表人张瀚丹称其已从易高丽处购买了场地、设备及佘引华发短信要求时任培训中心市场主管廖某不要来上班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易高丽确实与被告佘引华存在转让场地及设备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关于2015年1月13日,被告易高丽组织员工开会,称场地及设备全部转让给被告佘引华,由员工自愿决定去留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器材数量,因员工对器材进行过清点并签名确认,应以器材清单载明的内容为准。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柳州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购KING设备135套,履约地点为柳州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等等。2014年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瀚丹在柳州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签收KING设备135套。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易高丽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在桂林市开展机器人培训业务,甲方出资10.2万元,乙方出资9.8万元;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甲、乙双方按出资额比例分享投资利润,分担投资亏损;甲方应为业务开展提供培训支持,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经营技巧,对日常经营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导、支持和管理;甲方委托乙方执行桂林市场开发、运作的日常事务;甲方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等。甲方代表张瀚丹在协议上签名并盖有原告公章,乙方易高丽在协议上签名。其后,被告易高丽租用盛业大厦的场地开展合作培训中心。培训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6月8日,培训中心员工廖某组织工作人员对KING器材进行清点,确认:民主小学20套,七星幼儿园40套,英才学校20套,“我爱机器人”中心(盛业大厦)55套,中心店活动消耗器材50套。2015年1月13日,被告易高丽组织员工开会,称场地及设备全部转让给被告佘引华,员工自愿决定去留,等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张瀚丹通过电话与被告佘引华联系。通话过程中,佘引华表示,其已从被告易高丽处购买了教学场地、学员、教师,希望原告方不要干涉其经营。期间,被告佘引华还向教学点的时任市场主管廖某发短信,要求其不要继续上班。2015年1月18日以后,原告聘请的老师不再在与被告合作的教学点上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易高丽一并对被告易高丽持有的KING设备进行清点,共计40箱,但箱内物品不完整。2015年3月16日,易高丽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逸环科技公司[(2015)秀民初字第244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赔偿损失等。逸环科技公司认为易高丽已转让场地及设备,双方无合作基础,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未就合作事宜进行最终清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易高丽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按出资额比例分享投资利润,分担投资亏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负责提供培训器材,给员工发工资,被告负责提供场地,支付租金,双方应属于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基于经营合伙事项出资购买器材设备并用于合伙经营,该器材设备属于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主张其投入的器材设备属于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易高丽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并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未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在双方对合伙事务清算前,器材设备仍属于合伙财产,任何一方合伙人亦不得单独主张其归一方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逸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屈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