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林育义与黄文泽、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育义,黄文泽,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157号原告林育义,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1416。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泽,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735。被告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少华。委托代理人陈旭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育义诉被告黄文泽、汕头市联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南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育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本雄、被告黄文泽、被告联南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文、被告财险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育义诉称,2015年12月19日19时15分,被告黄文泽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磊口往达濠方向行驶,途经磊广线0KM+900M(施工路段)处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林育义所骑的人力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育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林育义受伤后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目前正在后续治疗康复之中。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6864元,其他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即(31+31+29)×100计9100元;3、护理费91×260计23660元;4、住院期间交通费用3000元;5、住宿费10200元,即30×340计10200元;6、康复费1000元;7、营养费1820元;8、误工费18499元,即55803÷365×(91+30)计18499(元);9、司法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09843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文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育义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联南巴士公司聘用被告黄文泽为该单位的司机,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向被告财险汕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因此,财险汕头公司和联南巴士公司应当就本次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84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育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营业执照。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1-4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文泽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6、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联南巴士公司购买了保险。7、门诊通用病历。8、住院资料。9、××证明书。证据7-9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10、收条。11、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证据10-11证明原告方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6864元。1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康复费、营养费等,以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黄文泽、联南巴士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方已垫付了医疗费24743.77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方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6864元。被告联南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6864元,其余系被告方垫付的。被告财险汕头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中予以抵除;2、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无依据;3、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4、原告没有在外地就医,也没有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住院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营养费和康复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6、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主张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无依据,误工费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责任范围。经质证,被告财险汕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和康复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计算。被告黄文泽、联南巴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15分,被告联南巴士公司的职员黄文泽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汕头市磊口往汕头市达濠方向行驶,途经磊广线0KM+900M(施工路段)处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林育义所骑的人力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育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被告黄文泽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驾车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2015年12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育义免负本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9日,原告林育义被送至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原告林育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枕部头皮裂伤、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症、双肺陈旧性肺结核、双侧额叶白质腔隙性缺血灶、颈椎退行性变。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林育义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600.89元,其中原告林育义自行支付医疗费36864元,被告财险汕头公司垫付1万元,余款由被告联南巴士公司垫付。经原告林育义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林育义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7日,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林育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无需后续医疗费;康复费需1000元;护理期91天、营养期91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1820元。原告林育义因进行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林育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联南巴士公司。2015年12月22日,被告财险汕头公司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及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告黄文泽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驾车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交警部门关于黄文泽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黄文泽系被告联南巴士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林育义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联南巴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黄文泽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财险汕头公司作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育义请求判令被告黄文泽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林育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育义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1600.89元,其中原告林育义自行垫付36864元、被告财险汕头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育义的住院天数9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1天计9100元。原告林育义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天数91天,护理人数以1人计。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7501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5017元/365天×91天×1人计18703元。原告林育义主张赔偿护理费23660元超过上述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林育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其住院天数9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121天,故误工费为23260.10元/365天×121天计7711元。原告林育义主张赔偿误工费18499元超过上述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育义需康复费1000元及营养费182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育义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其在住院治疗和司法鉴定等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800元。原告林育义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元超过上述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育义因本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育义主张赔偿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汕头公司对原告林育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林育义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七项损失共计75998元,由被告财险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育义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998元。二、驳回原告林育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86元,由原告林育义承担76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1728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该鉴定费已由原告林育义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同时将该鉴定费付还原告林育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陈浩炳审判员 郑志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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