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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钱文旭与被告南京橘子星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旭,南京橘子星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639号原告钱文旭,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南京橘子星球网络科技��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927790-6,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5幢。法定代表人邓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文旭与被告南京橘子星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子星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文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橘子星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旭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且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提出离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原告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15542.82元;2、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补缴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被告橘子星球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薪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聘期为1年,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薪酬8500元(税前)。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5月3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6)145号仲裁决定书,对钱文旭和橘子星球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马群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9月20日、11月11日、12月18日被告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2125元、362元、6575元、6307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薪资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薪资协议书,证明原告每月税前薪酬为8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既不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举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15542.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橘子星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文旭工资15542.8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