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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日文、李岗山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李日文,李岗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润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桂兰,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岗山,农民。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玲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日文、李岗山原审诉称,2003年8月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将军洋毛台承包合同》,利用将军洋老坝上的毛台加工石子。加工的石子约7万余方,存放在厂子加工地周围,未来得及售出,全被被告排出的尾矿淹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1日,原告李岗山与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将军洋毛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3年9月至2005年10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合伙经营该石子加工厂。2006年5月16日和2007年6月1日,原告与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将军洋毛台承包合同》,合同期分别为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2007年6月到2009年5月。生产过程中,2003年8月至2005年4月为原告自备发电机供电,2005年4月30日从被告处接电,并供电至2008年4月,之后再未生产石子。原告生产的石子除了出售一部分外,剩余的一直堆放在石子厂。2009年5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村委续订承包合同。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与台上村委签订《关于玲珑金矿尾矿库扩容的协议》,由被告占用包括原告承包石子厂在内的土地扩建尾矿库。2012年10月6日,被告又与台上村委签订《玲珑尾矿库扩容建设土地租赁使用协议》,再次确认被告租赁台上村158.4亩土地扩建尾矿库。2011年,被告的尾矿库将要扩容,原告生产的石子处于扩容后的尾矿库范围内。2012年9月28日,原告发现石子被淹,向国家信访局反映,称7万方石子被被告的尾矿库淹没,要求赔偿损失210万元。原告向信访局提供的计算石子数量的方法是,使用PE250×400型号的破碎机加工石子,破碎机标称产量为3.3-13.3方/小时,按8方/小时计算。2003年8月至2005年4月自己发电,其中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每天工作12小时,实干11小时;2004年4月至10月,两班生产,每天工作24小时,实干20小时;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每天工作12小时;2005年4月每天工作24小时。工作12小时的两段时间合计13个月,去掉休息(春节、维修、雨雪天)时间3个月,实际生产时间10个月,生产石子26400方(30天×10个月×11小时×8方);工作24小时共8个月,生产石子36480方(30天×8个月×19小时×8方)。以上合计62880方(26400方+36480方)。原告自2005年5月开始从被告处接电,至2008年5月共用电52495度。其中2006年使用摇床不到3个月,摇床1.1KW,正常每小时耗电0.6度,三个月用电1296度(30天×3个月×24小时×0.6度)。配用水泵2.2KW,每天工作10小时,一天用电12度,水泵用电1080度(30天×3个月×12度)。再加上维修保养机械设备和照明用电最多按1500度。扣除以上用电数量,就是破碎机生产石子的用电量,即52495度-1296度-1080度-1500度=48619度。破碎机正常工作用电量为额定功率的50-60%,实际每小时用电10度,则生产石子数量为38895方(48619度÷10度/小时×8方)。前后两期共生产石子101775方(62880方+38895方),扣除卖出的石子剩余7万余方。双方在信访期间未达成协议,信访局召集各方召开听证会后,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具体以有关部门认定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03年-2009年的将军洋毛台(石)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台上村委将毛台承包给原告加工石子。②石子厂及周边全貌的照片一张,证明其石子厂存放过两堆石子,左边一堆较小,右边一堆较大。被尾矿库淹没一部分石子时的照片四张,但这四张照片比较模糊,仅凭照片不能完整的反映出整体的全貌,也无法确定就是尾矿库淹没石子的情形。③卫星云图,并按云图计算淹没的石子数量为48980方。④原告称从信访局取得的《关于李日文信访事项情况汇报》一份,该报告无报告单位,亦无公章。报告中计算了从被告处接电后生产石子数量,计算方法是:原告破碎机电机容量为20KW,共计用电2647.25小时,按破碎机PEX250×600最高处理能力的75%计算,生产的石子不超过25000方,已经使用完了。另外,2012年1月起,招远市台兴建筑公司从原告处陆续拉走石子,堆放在玲珑金矿尾矿库东副坝外侧路边,经测量,共计约6650方。⑤被告与台上村委签订的尾矿库扩容协议。⑥原告原石子厂工人李德辉证明,原告从2003年开始加工生产石子,一直干到2008年,他负责开车拉毛石,一天能拉五六十车,一车能出七八方石子,生产的石子能有十来万方。⑦李洪志证明,他在原告石子厂开铲车,一天能拉五十车左右,一车六七方,石子的数量大约七八万方,一直没卖。⑧证人李某证明,他在原告的石子厂附近搞残采,看见原告生产的石子有一大堆,具体数量说不清。⑨烟台市金豪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03年7月20日,玲珑台上购买该公司250×400破碎机2台;该公司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生产的PE250×400破碎机的生产效率是每小时5-20吨。⑩烟台市金豪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一本,其中PE250×400破碎机的技术参数注明,产量为5-20t/h,配套电机15kw。⑾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该单位收购石子平均价格2015年为24元/方,2012年为31元/方。⑿被告下属选冶厂的告知书一份,内容是,原告堆放在老库区的石子务必于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运出,逾期不运出,因筑坝挡道,石子被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自负。原告称其是2013年在信访局得到该通知,之前未见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1995年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与台上村委的协议两份,证明玲珑金矿对尾矿库的合法使用权。②告知书,证明2011年12月28日,玲珑金矿选冶厂通知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石子运出矿区。③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13日选厂厂长丁先令关于台上村李日文石子厂的工作记录,上面记录曾经两次电话通知原告李日文将石子运走,原告李日文先是答应运走,之后原告又说不够费用,不要了。④被告选厂副厂长董庆欣到庭证明,选厂厂长丁先令委托李庆寿给原告捎过通知,因为李庆寿和原告一个村的,不愿作证。通知的内容是尾矿老坝上面有石子,新矿筑上来就要淹了,叫原告把石子拉走。⑤被告选厂负责尾矿坝工作的秦德文证明,尾矿库要用石子厂的土地时,他告诉丁先令,丁先令说回去研究,后来该证人看见李岗山上去看过。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有两堆石子,左边的一堆卖给路进寿已经拉走了,右边的一堆石子也没有照片上多了。⑥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将石子卖给路进寿,路进寿拉到其他地方。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招远市信访局调取了2013年招远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信访报告一份,该报告无公章,主要内容有,责任人:玲珑金矿综合部经理钱俊、玲珑镇区长王德祥、玲珑镇台上村党支部书记李朋万。查处内容部分记载,合同期满后,李日文撤出生产设备和物资,停止生产,但仍有部分石子堆放在玲珑金矿的尾矿坝上,未能销售处理。2012年1月开始,招远市台兴建筑公司的车辆陆续将李日文的石子运出尾矿库区,经测量共计约6650立方。自2005年5月至2008年4月,原告共计用电52945kwh,原告的破碎机电机容量为20KW,共计用电2647.25小时,该电机配套破碎机PEX250×600,处理能力为4.11-12.94方/小时,按最高处理能力的75%计算,生产的石子不超过25000方,招远市台兴建筑公司与玲珑金矿签订合同,常年为玲珑金矿维修尾矿坝、修筑公路,一直使用李日文的石子。综上所述,李日文在合同到期后,未经许可在玲珑金矿租用的尾矿库区内堆放石子,在数次通知后已将石子拉出尾矿库区,对其要求给予210万元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另调取被告能源计量主管赵永成签名的《关于李日文石子厂供电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是,原告加工石子由被告供电,电机容量为20KW,2005年5月至2008年4月共用电52495kwh,共开机时间2647.25小时。因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主张,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村里的毛台建石子厂,承包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实际生产期限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4月。2008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两次与台上村委签订合同,由被告占用包括原告承包石子厂在内的土地扩建尾矿库。2011年12月28日,因尾矿库扩容,原告的石子所在位置在扩容后的尾矿库内,被告制作了告知书。2012年9月被告的尾矿库将原告的石子淹没,原告开始到信访机构上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尾矿库扩容,虽然与台上村委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但原告在石子厂堆放的石子数量较多,在尾矿库将要危害到原告石子安全之前,应当及时、明确通知原告将石子运走,其制作了告知书,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其主张曾电话通知过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以被告对原告的石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所淹没石子的数量,因现在已无法测量,只能大致计算。原告提供的根据卫星云图计算出48980方,因该计算方法未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仅可作为参考数据。根据原告两工人的证明,经计算平均总生产量约55万方,但该二人却证明生产总量不超过10万方,该数据明显的超出了原告主张的数量和其提供的卫星云图计算的数量,也与原告的用电量不相适应,因此,该二人证明的生产量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用电量计算,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原告共用电52495kwh。根据原告计算,扣除其他生产用电,实际生产石子用电48619kwh(从原告自述的配套电机看,原告计算的其他生产用电量应略小于实际用电量)。原告使用的破碎机电机为15kw,筛子的电机为2.2kw,合计总功率为17.2kw,即在安全状态下,每小时理论满负荷工作耗电量为17.2kwh(实际生产中,电机的实际负荷通常要小于电机的额定功率,可以抵消原告计算的其他生产用电量偏小的部分)。参照生产厂家的产品参数,PE250×400破碎机的生产效率是每小时5-20吨,满负荷工作取其最高产量的75%即按每小时生产15吨,每方石子的密度按约1.5吨计算,15吨为10方,则生产石子数量为28267方(48619度÷17.2度/小时×10方)。因前期自发电生产的石子,其数量无法直接计算,可参照后期生产效率计算,即前期生产20个月,后期生产36个月,生产数量为15704方(28267方÷36个月×20个月),共生产石子43971方(26373方+14652方),因被告没有原告已出卖石子数量的证据,参照原告主张的卖出石子3万方,剩余13971方。该损失与前述根据照片分析的数量和云图计算均差距较大,应推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石子的价格,按照受损时的价格即2012年的平均价格31元/方计算,损失433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判决: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日文、李岗山经济损失4330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李日文、李岗山负担6004元,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7796元。宣判后,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尾矿并没有淹没被上诉人的石子,因上诉人的尾矿库准备扩容,被上诉人生产的石子堆放在上诉人的尾矿库区内,上诉人两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将石子搬走,被上诉人也在电话里承诺立即将石子搬走,后招远市台兴建筑公司的车辆陆续将被上诉人的石子运出尾矿区,堆放在尾矿库东副坝外侧路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了多少石子,多少石子被淹没,以及石子的价格等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必然性和可比性,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即使确有石子被淹没,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搬运石子,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尾矿库内建石子场,生产石子,占用上诉人的合法用地,石子排入上诉人的尾矿区内,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日文、李岗山则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按照其提供的卫星云图计算被淹没的石子数量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予以非法侵害。公司或者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占用包括被上诉人承包石子厂在内的土地扩建尾矿库,被上诉人的石子所在位置在扩容后的尾矿库内,被上诉人在石子厂堆放的石子数量较多,在尾矿库将要危害到被上诉人的石子安全之前,上诉人应当及时、明确通知原被上诉人将石子运走,上诉人虽主张曾电话通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制作了告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告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石子被淹没时,也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被上诉人的石子安全转移,因此,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石子被淹没,存在一定过错,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的石子已被淹没,无法作出实际测量,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用电量计算被上诉人被淹没的石子数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卫星云图计算被淹没的石子数量,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两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将石子搬走,招远市台兴建筑公司的车辆陆续将被上诉人的石子运出尾矿区,堆放在尾矿库东副坝外侧路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尾矿库内建石子场,生产石子,占用上诉人的合法用地,石子排入上诉人的尾矿区内,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因原审未予合并审理,二审法院也不宜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可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