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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春爱、李建军与赵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爱,李建军,赵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314号原告:李春爱,系受害人李海林之女。原告:李建军,系受害人李海林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爱、李建军与被告赵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春爱、李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35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爱、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萍、被告赵刚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赵刚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运驾校门口时,与沿衡德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李海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海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海林于2008年在衡水市桃城区红月机床加工部工作,死亡时67岁,原告李春爱、李建军系李海林之子女,已成年。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代驾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庭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原告11万元。被告赵刚为原告垫付17500元的丧葬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裁判文书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刚及李海林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爱、李建军可认定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9976元(26152元/年×13年);2.丧葬费:23119.5元,原告方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尸检费971元,以上共计414566.5元。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但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并由李海林抚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农公司已赔付原告11万元,剩余的304566.5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代驾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为李海林系行人,原告主张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于法无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共计182739.9元(304566.5元×60%),因被告赵刚为原告垫付17500元丧葬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赵刚垫付的款项返还被告赵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爱、李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6523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刚垫付的丧葬费17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爱、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7元,由被告赵刚负担857元,原告李春爱、李建军共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