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芳与被告闫囡囡、王某某、郑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闫囡囡,王某某,郑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582号原告:高芳,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囡囡,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大同市XX中学学生,现住该校宿舍。委托代理人:王润芝,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荣,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宏宇,男,汉族,天津XX学院学生,现住该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负责人郭俊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女,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鹏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芳与被告闫囡囡、王某某、郑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润芝、段荣、被告郑宏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赵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囡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芳诉称,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闫囡囡驾驶晋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小村英明驾校门前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车祸导致原告:脑外伤、右侧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形成。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囡囡、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在大同市五医院、海军医院、解放军301、322医院等处治疗。2016年3月4日,经山西大同市被告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钱江二轮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郑宏宇所有,该车未上牌照。被告郑宏宇明知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将机动车非法借给王驾驶;被告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却非法驾驶机动车并非法载人导致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主观上都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以上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787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5天=2775元;护理费:757379元;交通费:2118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9440元;残疾人康复器具费:596元,总计1393278.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高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划分。2、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3、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4、交通费发票(20张共2000元)、救护车收款收据5张及其他收款收据(陪护人租房费用、治疗仪),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护理人员租房费及残疾人器具费。5、学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闫囡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1.高芳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王某某与郑宏宇系委托关系,王某某接受郑宏宇委托将郑宏宇对象高芳送往英明驾校。2.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金额,被告王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王某某系受托行为且主观无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为其的责任划分;事故是由闫囡囡违章造成的,王某某系受托行为,王某某不熟悉助力车定性,认为不需要驾驶证及佩戴头盔;郑宏宇、高芳明知王某某无驾驶证,车辆未上牌照更未佩戴头盔,存在主观过错,故王某某的责任应该减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话户主、影像资料(当庭播放)、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高芳与被告郑宏宇系情侣关系,被告系受托行为。2、判决书、学员卡、助力车收款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助力车是回收二手车。3、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高芳病情恢复很好。4、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医嘱、出院总结,证明被告王某某也是受害者。被告郑宏宇辩称,1.郑宏宇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该事故车辆是助力车,交警队不给上牌照,郑宏宇无过错。2.郑宏宇前期垫付7068元医疗费。3.王某某与郑宏宇是同学关系,王某某借郑宏宇的车子骑。郑宏宇与高芳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郑宏宇向本院提供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责任划分已经法院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也是事故伤者,需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闫囡囡驾驶晋XXXX**号XX牌普通客车沿G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小村英明驾校门前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钱江牌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闫囡囡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闫囡囡驾驶的晋X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眼眶外上壁骨折2、眼外伤3、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4、吸入性肺炎5、脑内血管畸形6、电解质代谢紊乱1)低钾血症2)高钠血症。出院医嘱为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最后诊断为脑外伤去骨瓣减压术后,右侧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形成。出院建议为转入海军医院康复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坏、促醒、营养支持等药物及高压氧”治疗,患者病情无明显变化。为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肺炎。2015年8月17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感染、脑外伤术后、上呼吸道感染、脑外伤后遗症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8天。2015年12月8日因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路脑损伤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闫囡囡驾驶晋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学员卡、助力车收款收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某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因此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王某某与郑宏宇是借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及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某某称接受郑宏宇委托送原告去驾校,并提供电话户主、录音资料、照片,证明高芳与被告郑宏宇系情侣关系,被告系委托行为,但被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中没有图像可证实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系受郑宏宇委托,且原告高芳与被告郑宏宇对委托事宜均不认可,因此其抗辩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确实是骑用被告郑宏宇的车辆,应认定为借用关系。被告郑宏宇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性质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因此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证驾驶并佩戴安全头盔。而被告郑宏宇明知王某某无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付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闫囡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宏宇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三、关于原告高芳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9张医疗费票据,一张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处方笺及一张购物清单予以证实,三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正规,内容也明确系原告高芳花费,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为74524.18元。而原告提供的处方笺及购物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不能客观证实原告有此项实际支出,因此对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1天,该费用应计算为151天×15元/天=226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实际花费,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51天,计算该费用为151天×15元/天=2265元;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颅脑受伤,因此原告根据2015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0年护理费。综上,住院护理费应计算为36933元÷365天×151天=15279元;后续护理费应计算为36933元×10年=3693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828元×20年×90%=46490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二级伤残,因此原告精神抚慰金应确认为450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该票据真实有效,故根据此正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8、住宿费,原告共在北京住院治疗50天,原告虽未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但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8000元。9、交通费,原告共住院151天,其中在北京住院62天,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6667.18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囡囡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晋XXX**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余赔偿款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款项的费用由被告闫囡囡、王某某、郑宏宇及原告按各自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应预留其份额,但王某某并未主张过此项权利,故对王某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其主张预留份额无法实现,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芳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二、被告闫囡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芳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443333.59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芳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310333.51元;四、被告郑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芳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8866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由被告闫囡囡负担55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由被告郑宏宇负担11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原告高芳负担54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