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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与王荣山、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王荣山,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法定代表人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云,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山,男,1966年3月5日生,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李红梅,女,1976年10月11日生,临沧市耿马县人,住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被告段朝勇,男,1975年3月21日生,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李廷香,女,1977年10月6日生,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王荣山、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6月12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云,被告王荣山、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朝勇、李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公司诉称,被告王荣山在2012年10月26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山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LG953L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XXXX),单价325000元。购买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XXXX),单价21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61000元,履约保证金18800元,手续费45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374000元被告王荣山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2年的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王荣山不能按照与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荣山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扣除被告王荣山乙方融资额5%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王荣山的还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王荣山分别在2012年10月2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了1300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1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3000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30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34257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2014年8月30支付了5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了297557元,逾期14期未支付,未支付本金168498.4元。因原告系被告王荣山向光大银行贷款的担保方,因被告王荣山逾期支付贷款,导致原告代被告王荣山支付了剩余本金260935.4元。后被告王荣山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荣山、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连带支付原告装载机按揭款168488.40元,逾期利息18612.8元,违约金348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荣山、李红梅辩称,对王荣山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并签订合同是事实,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王荣山购买挖机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事实。但是认为欠款本金的数字没有那么多,只有13万多了。原告要求的本金,与实际还款数额不符,应该按照实际欠款偿还。愿意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因系原告违约在先,挖掘机购买了几天坐垫就坏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来修。被告段朝勇、李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起诉要求的购买挖机的剩余本金是多少;2.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众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定的合法有效合同;2.无限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段朝勇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承担担保责任;4.《客户还款记录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垫付的金额、被告付款的明细及欠款的金额数;5.《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数额。经质证,被告王荣山、李红梅对原告众鑫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的数额应该大于这个数,待核实后将证据提交法庭。被告段朝勇、李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荣山、李红梅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调取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欲查明被告王荣山归还的借款金额。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对账单中写明还款人为王荣山及蒲雪川系被告归还,写明是其他还款人的系原告公司代被告归还。被告王荣山、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于2016年6月12日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意见欠缺。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李红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组证据虽然被告李红梅有异议,但是其无证据推翻,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荣山和原告众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山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LG953L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XXXX),单价325000元。购买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XXX),单价210000元。两台机器合计535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61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8800元,手续费为4500元,保险费为17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374000元被告王荣山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2年的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王荣山不能按照与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荣山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扣除被告王荣山乙方融资额5%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代偿款项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日被告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王荣山的还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王荣山分别在2012年10月2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了13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履约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1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3000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30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34257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5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合计支付了96257元给原告。在此期间,王荣山也从自己账户和蒲雪川账户向光大银行归还了借款128501.3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欠款,导致作为贷款担保人的原告为其偿还了按揭款及银行逾期利息168498.4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王荣山与原告众鑫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王荣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揭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偿还了逾期的欠款及利息,故被告王荣山应该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欠款及利息16849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按期足额还款应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惩罚及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被原告扣除,故本院仅支持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4898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自愿为被告王荣山提供担保,现被告王荣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欠款,故被告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应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李红梅称欠款数额仅13万多元的主张,因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荣山、段朝勇、李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欠款168498.4元及利息34898元,合计203386.4元;二、被告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荣山、李红梅、段朝勇、李廷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施金成审 判 员  沈 娟人民陪审员  张立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邬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