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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与毛玉生、刘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毛玉生,刘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53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环城北路与宝平公路交口、高家庄镇核桃园村。负责人孙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行职员。被告毛玉生,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全,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与被告毛玉生、刘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林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毛玉生、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家庄信用社”)与借款人毛玉生订立农合借字2008第019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被告刘全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高家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毛玉生提供了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高家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毛玉生、刘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要求:借款人毛玉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28753.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合计587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全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2014)宝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借款人毛玉生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担保人刘全应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玉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全辩称,担保属实,也无偿还能力。被告毛玉生、刘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高家庄信用社与借款人毛玉生订立农合借字2008第019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被告刘全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上浮3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高家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毛玉生提供了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高家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毛玉生、刘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另查,被告庭审后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未偿还过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结欠借款利息28753.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高家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后,原高家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高家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与借款人毛玉生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毛玉生提供借款后,借款人毛玉生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毛玉生以暂无给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全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毛玉生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借款15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28753.90元。被告刘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毛玉生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刘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德跃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