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施华建与黄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建,黄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504号原告施华建。委托代理人施海清。委托代理人周斌(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祥。委托代理人张树芹。委托代理人杨永昌(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特别授权),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华建诉被告黄志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清,被告黄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芹、杨永昌,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华建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黄志祥驾驶苏V×××××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南阳镇南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镇城乡村一组中心路十字路口,碰撞到由北向南我驾驶的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我受伤及两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黄志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志祥驾驶的苏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因鉴定时机尚不成熟,故本次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4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50%。被告黄志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黄志祥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黄志祥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南阳镇南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镇城乡村一组中心路十字路口,碰撞到由北向南原告施华建饮酒后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施华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华建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伤,为此花去医疗费44395.2元。被告黄志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华建与黄志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志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施华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暂不构成伤残鉴定条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施华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等证据复印件在卷证实(相应的证据原件已存入(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卷宗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事故责任经原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祥、施华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先行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为44395.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合计44773.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386.6元。被告黄志祥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其已于诉前向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向黄志祥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护送费不应列入医疗费计算,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华建26386.6元,向被告黄志祥返还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施华建负担342.5元,由被告黄志祥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并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审判员  韦翔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