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15号原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梅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江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节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华公司)、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梅霞、刘江锋,被告河南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博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灵宝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我公司向灵宝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转借给被告河南鑫华公司偿还华宝产业有限公司拖欠的部分银行贷款利息,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由被告灵宝博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已借给被告河南鑫华公司471万元。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灵宝博源公司经济形势出现状况,多家银行、企业均对其进行诉讼及财产保全,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将来债权的实现。我公司向被告河南鑫华公司下达了要求其提前还款或追加担保的通知,可是被告河南鑫华公司没有任何行动。无奈,根据三方的约定,在被告灵宝博源公司有可能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下,要求二被告提前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共计501.3583万元。被告河南鑫华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权,借款还没有到期,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2、原告没有向我公司送达催款或追加担保人通知书;3、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属实,借款合同是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我方不知道;4、要求我方承担各项诉讼费用没有道理,不应支持。被告灵宝博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16号灵宝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由灵宝市政府协调解决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公司银行欠息,由原告向灵宝市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然后转借给被告河南鑫华公司,用于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鑫华公司借原告50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4.35%;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灵宝博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500万元借据以及借款事实;5、支付申请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数次借给被告河南鑫华公司471万元的事实;6、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或追加担保人的事实;7、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河南鑫华公司、灵宝博源公司的现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合同。被告河南鑫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河南鑫华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或追加担保人的通知书;潘红丽、王亚斌系灵宝市华宝产业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河南鑫华公司的员工;2、灵宝市华宝产业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份构成,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河南鑫华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被告灵宝博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鑫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公司没有签保证合同,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潘红丽、王亚斌均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们签收通知。原告对被告河南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河南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为解决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被告河南鑫华公司银行贷款欠息,经协商由原告向灵宝市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转借给被告河南鑫华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2月29日,被告河南鑫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河南鑫华公司50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4.35%。同日被告灵宝博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灵宝博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止。借款合同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河南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500万元借据一份。2016年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河南鑫华公司242万元借款,同年3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河南鑫华公司两笔共计24万元借款,同年3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河南鑫华公司三笔共计143万元借款,同年5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河南鑫华公司两笔共计62万元借款,上述原告共借给被告河南鑫华公司471万元。在此期间,被告灵宝博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引发大量诉讼,为确保借款安全,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鑫华公司送达提前还款或追加担保通知书,要求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或对借款本息追加其他有效担保,签收人是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公司潘红丽。被告河南鑫华公司没有还款也没有追加其他有效担保。2016年6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河南鑫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该公司和担保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共计501.3583万元,签收人是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公司王亚斌。被告河南鑫华公司、灵宝博源公司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诉前保全轮候查封了被告灵宝博源公司名下的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共计30处房产所有权、灵国用(2008)第070号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共计501.3583万元,审理中由于被告灵宝博源公司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灵宝博源公司通过被告灵宝博源公司保证借用原告471万元,有转款凭证和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借款使用期间,被告灵宝博源公司经营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可能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致使被告河南鑫华公司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在此情形下,被告河南鑫华公司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据此原告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灵宝博源公司依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鑫华公司辩称原告两次通知均没有送达给本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4.35%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5元,保全费5000元,共51895元,由被告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