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青州市宝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宇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宝昌实业有限公司,杨宇嘉,王宗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780号原告青州市宝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桑路口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406997A法定代表人田佳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嘉。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宗和。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宝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昌公司)与被告杨宇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宗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振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化毅、被告杨宇嘉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第三人王宗和的委托代理人尚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蔡冰于2015年6月5日汇给我公司200万元。次日,我公司按照蔡冰的指示将该200万元汇入被告杨宇嘉银行账户。后蔡冰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是蔡冰指示的,但蔡冰拒不认可,称所汇款项与其无关。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偿还蔡冰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我公司与被告杨宇嘉原无任何债权债务,被告获得我公司的20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该事件给我公司造成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6日到2015年9月5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9月6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的200万元是本案原告向王宗和偿还的借款,被告杨宇嘉是王宗和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接收200万元之后,原告与王宗和之间债权债务消灭,200万元款项的来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接收该200万元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1年10月26日,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王宗和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6日重新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并有由青州市东鸿加油站、青州市七宝阁艺术品商行、青州市宝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3月31日,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制定还款计划一份,但未履行。2015年6月6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归还王宗和,汇入王宗和指定的杨宇嘉的账户。显然,涉案的200万元是偿还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向王宗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9月6日,就上述同一笔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3%。同时,青州市东鸿加油站、青州市七宝阁艺术品商行、青州市宝昌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日,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向王宗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4月20日,归还50万元,月底归还50万元,从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6月6日,宝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佳政通过其农行账号******汇入王宗和指定的被告杨宇嘉的账号******两笔款项,共计200万元(一笔是1999900元,一笔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两份、第三人提交的三份借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法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对田佳政两次汇款200万元的法律后果由宝昌公司承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其次,第三人王宗和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的“收据”、2013年9月6日的“借条”和2014年3月1日的“还款计划”等三份有关债权的书证,意思表示明确,形式要件齐备,三份书证均指向了同一笔债权,系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担保方式、归还方案等作出的反复确认,原告未能提出反证,虽然王宗和没有提交汇款凭证,法庭认为,这足以证实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向王宗和借款200万元以及宝昌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就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先刑后民”、中止本案诉讼的要求。法庭认为,对同一主体而言,“先刑后民”是指有关诉讼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一般应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它的适用,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即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同一的,民事诉讼的事实须通过刑事诉讼来判定。本案第三人王宗和虽系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可能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但本案审理所要解决的是杨宇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这从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作出判断,自然无需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对原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当然,如果涉案的具体证据本身确需通过刑事诉讼才能判明,原告也可以就此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宝昌公司作为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向王宗和借款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王宗和归还借款,正是履行其保证义务之必须。在王宗和与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宝昌公司的借贷关系内部,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按照债权人的指令,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其法律后果有债权人承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宝昌公司向杨宇嘉付款200万元,消灭其对王宗和所负的担保债务。杨宇嘉或者其他人接受王宗和委托代为接受对方的履行,与宝昌公司无关。同理,宝昌公司的资金来源也与王宗和、杨宇嘉无关,故(2015)青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诉讼的原告蔡冰与本案中的杨宇嘉、王宗和是何种社会关系,不是本案必须回答的问题,法庭对原告提出的该问题不予查证,(2015)青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宝昌公司向杨宇嘉支付200万元,系作为保证人向王宗和履行担保义务,杨宇嘉接受该笔款项,系受王宗和委托完成受托事务。此200万元,既非宝昌公司无原因的损失,也非杨宇嘉无故获得的收益。原告宝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宝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