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曾昭华与曹相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昭华,曹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72号申请执行人曾昭华。被执行人曹相军。关于申请执行人曾昭华与被执行人曹相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曹相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昭华欠款7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公告费750元由曹相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曹相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昭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由于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照规定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曹相军户口登记在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镇健康新村1000号,该地为南通农场集体户口登记地,曹相军系空挂户,在该地无产权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调查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