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尽永与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尽永,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尽永(曾用名朱某甲、朱某乙),男,1978年1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登行,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朱尽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义广、被上诉人中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登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与中房建筑公司、濮阳市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濮阳市广建华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华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濮阳市东方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第71#、72#、78#、79#、82#、83#、85#楼房,第70#、77#,第40#、41#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房建筑公司、振兴公司、广建华濮公司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结算后支付到97%,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装修工程质保期为1年,主体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期为5年,质保期满1年后付质保金50%,2年质保期满后付20%,其余待5年后防水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2011年1月份,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原告以被告中房建筑公司、振兴公司、广建华濮公司名义对上述东方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参照执行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述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承建的以上楼房于2012年1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月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楼房建设工程达成《东方花园二期建设施工工程价���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原告报送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决算书后28日内,按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决算计价原则审核完毕,并反馈原告,如原告对被告房地产开公司的审核结果有异议,双方共同复核,如复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委托濮阳市定额站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决算价格原则进行鉴定,定额站的鉴定意见为最终决算结果,双方务必执行,如不服该结果再继续纠缠,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形成一致意见或定额站作出终局鉴定后30日内,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决算结果向原告据实支付,同时执行国家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该协议为解决双方分歧的最终依据,双方应全面履行,绝不反悔,如有反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东方花园二期建设施工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经双方共同确认,本案所涉11栋楼房的工程总价款为4049.286567万元,同时双方在该确认书中约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数额再无争执,永不反悔,如有反悔按照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执行。依据该结算协议,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121.4785万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该确认书签订前,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4万元,确认书签订后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9476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4.9476万元,下欠234.338967万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121.478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中房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40.492865万元、甲方(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供材费6.2208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甲方供材款。庭审中,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在2014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代原告缴纳涉案楼房建筑税款36.951471万元,并提供了税务机关代开的建筑业发票,要求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仅认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系该涉案楼房建筑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纳税比例为结算金额的5.39%,但不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其缴纳的建筑税款36.951471万元。同时,原、被告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和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中房建筑公司、振兴公司、广建华濮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涉案11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合同和结算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及数额。涉案楼房的质保金共计121.478597万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其他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保修期限系行政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能低该期限,建筑装修工程属于其他建设工程,其保修期限不能低于2年。涉案楼房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毕,保修期应自此时开始,第一批质量保证金到期日为2015年1月,即至此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质保金为总质保金的70%,即85.03495万元。剩余30%即36.44355万元质量保证金到期日为2018年1月,原告可到期后再行主张。2��关于税款。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其代原告缴纳建筑税款36.951471万元,并提供了其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建筑业发票,该发票上记载的工程项目为原告施工建设的楼房,并记载有完税凭证号码。经华龙区人民法院向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咨询,建筑商应缴纳的建筑税率共计为5.39%,该发票出具前应先行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出具发票。故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从其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代缴的36.951471万元税款,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3、关于维修费用。二被告主张在保修期内,原告建设的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因联系不上原告,其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5.025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违约金。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形成一致意见或定额站做出终局鉴定后30日内,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决算结果向原告据实支付,同时执行国家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该协议为解决双方分歧的最终依据,双方应全面履行,绝不反悔,如有反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按此约定,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工程价款确认后30日内,即在2014年7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除质量保修金、管理费用、被告供应材料费用、代缴税款以外的工程款,而被告房地产开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在第一期质量保修金到期后即2015年1月未即时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质量保证金,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300万元过高要求调整,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可酌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中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4.230351万元及利息(其中29.195331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85.03502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563万元(其中29.195331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85.03502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负担32330元,由被告濮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15870元。上诉人朱尽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朱尽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约定了300万元的违约金,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后约定日期内未如期给付,其以工程款未最终确认为由,双方又于同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价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协议再次约定了结算协议里300万元违约金的内容并约定了一个月内全部给付工程款,可是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是没有给付。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但原审判决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税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代缴的36.951471万元的税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属于枉法裁判。按照税法规定朱尽永是受益人即纳税人,法律未规定发包方有代缴代扣税金的权利,合同中也无代缴代扣的约定,原审认定发包方代缴代扣税金无事实依据。发包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在法庭上举出证据实际给上诉人朱尽永代缴代扣税金的税务发票,其所举出的一部分税务发票是其作为发包方资金应该交纳的税金,与上诉人朱尽永纳税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应当在给付上诉人朱尽永114.230351万元工程款的数额上加上36.951471万元,并应当计算该部分款项的利息。3、关于社保金。按照法律规定建筑工人进工地施工,应该由发包方向国家缴纳社保金以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合同中上诉人朱尽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约定各方先缴纳一半的社保金,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缴纳,上诉人朱尽永缴纳了全部社保金,现在工程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将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朱尽永代缴的社保金68万元给付上诉人朱尽永,但原审判决没有该判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是被上诉人违背的【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是对的,其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说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合法的且法院是认定的,假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原合同中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中已经降低了总工程款的8个多点,已经损失了300多万元,原审法院应当在300万元的基础上适当减少,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0%计算8.563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83.55645元(计算方式是:下欠的工程款234.338967万元-朱尽永应当支付的管理费40.492865万元-5年后的防水质保金36.44355万元+68万元的社保金)和3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诉讼费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判认���事实及判决结果虽与原约定内容有误,但因未上诉,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和接受不提任何异议。二、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主张违约金是解决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相关约定,不适用于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2、关于代缴税款,代缴税款是达成的口头共识,虽未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但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代缴税款及得到上诉人同意且被上诉人也具实缴纳了相关税费;如果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方代缴税款那么上诉人就失去了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根据,因为按照正常的支付习惯应该在开具税务发票后再付工程款,显然其主张事实相互矛盾且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所述社保金从未约定由上诉人交纳,而且社保登记部门从不向施工单位收取社保费用,对于上诉人主张缴纳的社��费用,没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且不足采信;关于社保金的主张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超出了一审的主张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房建筑公司:关于社保金的主张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超出了一审的主张范围。结算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朱尽永进行结算,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归纳了下列争议焦点: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焦点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是否代上诉人缴纳了税款36.951471万元。焦点三、上诉人朱尽永是否代被上诉人房地产房产公司交纳了社保金68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是否请求了68万元的社保金。焦点四、原审适用违约金的法��条款是不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方面的事实。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朱尽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为解决决算中出现的分歧,经多次协商,就本协议所涉及乙方朱尽永承包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施工工程的价款决算依据、结算办法等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关于3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有两条,其中第四条内容为“对于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审核结果,如乙方(朱尽永)存有异议,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复核。如复核过程中达不成一致意见,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濮阳市定额站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决算计价原则进行裁决鉴定;同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市定额站的裁决意见为最终决算结果,任何一方务必执行,且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任何一方不服该结果再继续纠缠,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佰万元整。”第六条内容为“此协议为甲乙双方解决本协议所涉工程价款决算分歧的最终依据,甲乙双方均承诺全面实际履行,绝不反悔;如有反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另第五条内容为“甲乙双方对本协议所涉乙方承包甲方工程的价款决算形成一致意见或市定额站做出终局鉴定,在乙方不存在任何异议的情况后30日内甲方按照决算结果向乙方据实结算支付,同时执行国家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是否代上诉人朱尽永交纳了税款36.9514.71万元方面的事实。上诉人朱尽永所承建的11栋楼应当交纳税收的主体是中房建筑公司、振兴公司、广建华濮公司,应税比例是发票金额(结算工程价款总额)的5.39%。而纳税主体最终承担者是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朱尽永。自2014年开始,朱尽永没有再为所施工的11栋楼房交纳税款,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替朱尽永交纳涉案的11栋楼房税款共计369514.2元。详细代交情况如下:(一)广建公司所承建的40号楼和41号楼两栋楼。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广建公司支付了40号楼和41号楼的税款86939.68元。广建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二联单收据。2014年4月4日的发票显示40号楼工程款为840450.69元,房地产公司陈述其中有142379.67元的工程不是朱尽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税款不应由朱尽永负担。朱尽永应当负担的税款金额是37626.03元(840450.69-142379.67)×5.39%)。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提交的2014年4月4日(2014)豫地证00104977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款是28239.15元。2014年4月4日的发票显示41号楼工程款为772530.46元,房地产公司陈述其中有34038元的工程不是朱尽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税款不应由朱尽永负担。朱尽永应当负担的税款金额是39804.74元(772530.46-34038)×5.39%。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4日(2014)豫地证00104976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款是25957.02元。综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40号楼的税款金额是37626.03元,代交41号楼的税款金额是39804.74元,共计77430.77元。即是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86939.68元税款中扣除不应当由朱尽永负担的40号楼税款7674.26元(142379.67×5.39%)和41号税款1834.65元(34038×5.39%)。(二)振兴公司所承建的70号楼和77号楼两栋楼。70号楼税款情况:2014年12月16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310084.35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16713.55元。2014年12月16日(2014)豫地证02136335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即在施工地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是10418.84元。华地税外证(2014)04942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11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振兴公司已在当地(税务登记地)交纳企业所得税6201.69元,印花税93元,合计6294.69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70号楼的税款金额是16713.53元(10418.84元+6294.69元)。77号楼税款情况:2014年12月16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495203.28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26691.47元。2014年12月16日(2014)豫地证02136334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16638.83元。华地税外证(2014)04943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11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振兴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9904.07元,印花税148.6元,合计10052.67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77号楼的税款金额是26691.5元(16638.83元+10052.67元)。(三)中房公司所承建的71号楼、72号楼(多层)、72号楼(小高层)、78号楼、79号楼(多层)、79号楼工程、82号楼、83号楼、85号楼(多层)、85号楼(高层)7栋楼,交纳税款分别是:71号楼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494503.28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26653.73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82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16615.31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08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9890.07元,印花税148.4元,合计10038.47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71号楼的税款金额是26653.78元(16615.31元+10038.47元)。72号楼(多层)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766433.76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41310.78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85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25752.17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12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15328.68元,印花税229.9元,合计15558.58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72号楼(多层)的税款金额是41310.75元(25752.17元+15558.58元)。72号楼(小高层)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148792.75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8019.93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86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4999.48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06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24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2975.86元,印花税44.6元,合计8019.94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72号楼(小高层)的税款金���是8019.94元(4999.48元+2975.86元)。78号楼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729505.27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39320.33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83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24511.37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14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14590.11元,印花税218.9元,合计14809.01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72号楼(小高层)的税款金额是39320.38元(24511.37元+14809.01元)。79号楼(多层)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954746.67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51460.85元。房地产公司陈述其中有137691.38元的工程不是朱尽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税款7421.57元(137691.38×5.39%)不应由朱尽永负担。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87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32079.49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13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19094.93元,印花税286.4元,合计19381.33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79号楼(多层)的税款金额是44039.25元(32079.49元+19381.33元-7421.57元)。79号楼(工程)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139995.15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7545.74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89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4703.84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05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2799.9元,印花税42元,合计2841.9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7号楼(工程)的税款金额是7545.74元(4703.84元+2841.9元)。82号楼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259645.68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13994.91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84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8724.1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10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5192.91元,印花税77.9元,合计5270.81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82号楼的税款金额是13994.91元(8724.1元+5270.81元)。83号楼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199161.9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10734.83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88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6691.85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09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3983.24元,印花税59.7元,��计4042.94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83号楼的税款金额是10734.79元(6691.85元+4042.94元)。85号楼(多层)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181125.66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9762.67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90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6085.82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07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3622.51元,印花税54.3元,合计3676.81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83号楼的税款金额是9762.63元(6085.82元+3676.81元)。85号楼(高层)税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为877481.85元,应纳税金额为(税率5.39%)47296.27元。2014年12月24日(2014)豫地证04013691号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了营业及附加税额是29483.39元。华地税外证(2014)04811号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2014年12月8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中房公司已在当地交纳企业所得税17549.64元,印花税263.2元,合计17812.84元。总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的85号楼(高层)的税款金额是47296.23元(29483.39元+17812.84元)。综上,2014年度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朱尽永交纳了11栋楼税款共计369514.2元。三、上诉人是否代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缴纳了社保金68万元方面的事实。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尽永陈述其上诉状中请求68万元社保金的理由不对,并称朱尽永未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68瓦万元社保金。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朱尽永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20万元以及违约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请求中并包括社保金68万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朱尽永11栋楼的工程总价款为4049.286576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总工程款的1%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的工程总承包人中房建筑公司管理费40.492876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朱尽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中关于约定违约金为300万元的条款是第四条和第六条,其中第四条内容约定的是当双方对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共同委托濮阳市定额站按照双方约定的决算计价原则进行裁决,并且该裁决意见为最终决算结果,如果哪一方对该裁决结果有异议不执行,则视为其违约并支付对方违约金300万元。第六条的内容约定则是本协议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依据、结算办法的最终依据,如有反悔视为违约并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万元。该两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万元。该协议第五条内容约定了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在朱尽永对市定额站做出终局裁定朱尽永无异议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同时执行质保金的约定。从该条内容以及与该协议其他内容以及签订本协议的前提条件整体来理解,不能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万元的约定。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确认书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对最终决算的工程价款总额的确认,并就工程价款决算数额将再无争执,如有反悔则按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该协议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朱尽永主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是否代上诉人缴纳了税款36.951471万元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发票和完税凭证不足以证实2014年度其为朱尽永代交税款369514.71元的事实,但是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二审中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支付税款的收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相对应的完税证明,以及朱尽永自认的其自2014年以来并未再为涉案楼房交纳税款的事实,足以2014年度认定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朱尽永交纳税款369514.2元事实。三、上诉人朱尽永是否代被上诉人房产公司交纳了社保金68万元方面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朱尽永是否请求了68万元的社保金。上诉人朱尽永已自认其没有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交68万元的社保金,且本案在一审中朱尽永的诉讼请求也不包括68万元的社保金。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无社保金的判项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朱尽永关于68万元社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适用违约金的法律条款是不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是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适当减少的规定。而通过对焦点一的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尽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万元的约定,因此原审适用该法律规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朱尽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理由虽存在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5元,由上诉人朱尽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井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