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林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7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卫东,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林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3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林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3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初,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侯卫东、兰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晓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害人关某某在林口县火车站茶蛋摊吃饭喝酒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关某某到自己的捷达车内取出一把长刀返回火车站茶蛋摊,未找到与其发生口角的人。后关某某与正在其它摊位吃饭的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三人用啤酒瓶子等物品将关某某打伤。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关某某因被他人打伤造成轻度颅脑损伤伴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裂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а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现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兰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害人关某某在林口火车站茶蛋摊吃饭饮酒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关某某到自己的捷达轿车内取出一把长刀返回火车站茶蛋摊,未找到与其发生口角的人。关某某与正在其它摊位吃饭的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产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三人用桌子、凳子、啤酒瓶子等物品将关某某头面部打伤。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关某某因被他人打伤造成轻度颅脑损伤伴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裂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а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已对关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兰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关某某伤情照片、说明、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邵某、吴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于某、杨某、郇某、孙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关某某的陈述;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悔罪认罪,且系初犯,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位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兰某某、吴某某能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始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德林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朋甡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