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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金田食品商行与淮安市淮阴区嘉利来超市、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千村植保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金田食品商行,淮安市淮阴区嘉利来超市,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千村植保种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金信谷工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裕昊超市,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885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田食品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运北东路*号。经营者李红军。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嘉利来超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五里街。经营者赵丽华。被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千村植保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军营路机关西大院4区6幢5号。法定代表人胡东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淮安市金信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劳动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胡炳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裕昊超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怡丰苑小区*****幢***室(翔宇北道与纬五路交叉口)。经营者张兆斌。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新亚国际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王乃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田食品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浦金田食品行)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嘉利来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嘉利来超市)、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千村植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千村植保公司)、淮安市金信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金信谷公司)、淮安市淮阴区裕昊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裕昊超市)、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海州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红军及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炳中、淮阴裕昊超市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淮安千村植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金田食品行诉称: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自2012年12月28日开业以来,一直在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的监管下以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加盟店的形式对外经营。原告与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合作过程中,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共欠原告21417元货款。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淮安千村植保公司、淮安金信谷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共同发出《告各供应商书》:淮阴嘉利来超市交由淮安金信谷公司经营,各供应商在2015年11月27、28、29日三日对账,由淮安千村植保公司出具结欠货款对账单,并负责结算淮阴嘉利来超市供应商货款。根据该《告供应商书》,原告在2015年11月7日与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对账完毕并由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出具结算单,按照告供应商书,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应在2016年5月份前分期结清货款,但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只付款6000元。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从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处退回商品255.5元,现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尚欠原告货款15161.5元未付。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的徐溜店、五里店已于2016年3月份相继关闭,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的怡丰苑店又由被告淮阴裕昊超市接受经营。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系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的大股东。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的监事。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支付原告15161.5元;二、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辩称: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至今未接收淮阴嘉利来超市的任何货物或资产,也至今未与供应商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告供应商书中提及的内容均未与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履行,且告供应商书中明确说明所欠货款由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负责结算,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不应承担淮阴嘉利来超市的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淮阴裕昊超市辩称:1.被告淮阴裕昊超市系从原禧通超市处转让经营,对此前的超市经营情况均不清楚;2.被告淮阴裕昊超市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向合同关系方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淮阴裕昊超市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进行了货物买卖,应由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支付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无关;2.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虽为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所有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淮安供销总公司无关。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淮安千村植保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合作过程中,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共欠原告21417元货款。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淮安千村植保公司、淮安金信谷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共同发出《告各供应商书》:淮阴嘉利来超市交由淮安金信谷公司经营,各供应商在2015年11月27、28、29日三日对账,由淮安千村植保公司出具结欠货款对账单,并负责结算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供应商货款。根据该《告供应商书》,原告在2015年11月7日与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对账完毕并由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出具结算单,按照告供应商书,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应在2015年12月份起,定于每月20日前付款30%,在2016年5月份前结清货款,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至今只付款6000元。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从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处退回商品255.5元,现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尚欠原告货款15161.5元未付。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未接手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的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货单、告供应商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之间的债务加入协议亦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供应商品,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自愿同意为淮阴嘉利来超市支付货款,系债务加入,该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没有支付对价,被告淮安千村植保公司亦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阴嘉利来超市与淮安千村植保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淮阴裕昊超市、淮安供销总公司未与原告就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亦未举出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金信谷公司、淮阴裕昊超市、淮安供销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嘉利来超市、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千村植保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田食品商行支付货款15161.5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田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嘉利来超市、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千村植保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7、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