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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诉潘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12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甲),男,住永仁县。被告潘某(曾用名潘甲),女,原住云南省双柏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5日到永仁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属再婚,有一亲生儿子李某某,被告属初婚,有一非婚生女儿杨某。婚后被告以做太阳能生意短期借款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帮其借款,并声称如原告不帮忙就对原告不忠,欺骗、威胁原告多次帮其借款,又以归还债务必须去做生意为由长期不回家。2007年12月以前,原告从电话中得知被告行踪,2008年1月以后,被告的电话要么关机,要么不接,原告到处找被告,均未找到。2009年4月以后,被告换了电话,音讯全无,原告问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均说不知其下落,并告知原告被告从未做任何生意。为帮被告借款,原告挪用公款触犯法律,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为替被告还债变卖了自己建盖的住房,目前还承担30万元的债务。结婚多年来,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在外与多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且长期两地分居,被告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6年多,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亲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亲生女儿杨某由被告抚养。3、原告帮被告所借债务(即原告被被告所诈骗的资金)30万元(含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潘某未答辩称。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永仁县永定镇龙头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某某和苏某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潘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了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被告及其女钱的基本情况。2、原告父亲杨某某、母亲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女儿已改名、被告未居住于派出所出登记的地址、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系被告父母出具。经质证,原告李某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到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子李某某(2000年10月16日生曾用名李泽文),被告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女杨某(1993年2月8日生后改名为杨洁伊婷)。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原告对被告有看法,2009年4月,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支持,以维护平等、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经营好家庭,但被告却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分别抚养自己所生育子女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与对方所生子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原、被告间婚姻关系解除其与继子女间的关系便解除,继子女仍由其亲生父母抚养,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分别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帮被告所借债务30万元(含利息)由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永禄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开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