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812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武某乙。被告属于再婚,结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我和孩子的生活情况不管不问,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威胁我的亲属,导致我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武某乙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前相处了一年多,都了解对方后才结的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为了让家庭生活得更好一些,我付出一切代价挣钱,挣的钱也都交给了原告,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平时我在生意上有应酬难免喝点酒,为此我们发生过争吵,但我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们的儿子岗一周半,为了孩子的成长,避免孩子过单亲生活,我不同意离婚。总之,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关派出所报警记录。2、原告的诊断证明。3、被告写的保证书。4、原告自己记录的发生打架的次数和经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5、银行的交易记录单。6、原告记录的还款明细。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情况。7、孩子的出生证明、生育证。用以证实孩子的年龄。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第7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武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由于生活中缺乏沟通以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2016年7月7日发生争吵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生活上发生争吵,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更多地关心和照顾对方,双方还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为了挽救一个家庭,给孩子一个和睦的成长环境,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