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尼加提·木尔提扎与方小兵、李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加提·木尔提扎,方小兵,李桥林,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126号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肉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兵,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李桥林,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国宝,新疆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耀贺,该公司经理。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诉被告方小兵、李桥林、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及其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肉孜、被告方小兵、被告李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宝、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耀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诉称:2013年7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新×××号汽车在G31线1055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速快,汽车失去控制,撞到路边桥头之后,与方小兵驾驶的新N33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小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因被告方小兵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桥林所有,该车挂靠于通运公司,且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5.34元、检查费5459.8元、误工费19519元、护理费387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3928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562.14元损失的14566.6元。被告方小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新N33X**号车系李桥林所有,该车挂靠于通运公司。我系李桥林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桥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新N33X**号车系我所有,该车挂靠于通运公司,方小兵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购买交强险已到期,未及时购买新的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通运公司辩称:新N33X**挂靠于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桥林。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证实原告起诉是2016年1月5日,此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原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1)住院费票据两张;(2)门诊票据两张;(3)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出院共计26天,花费住院费32575.34元、门诊检查费4029.5元,医嘱休息3个月14天。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阿克苏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康居社区、阿克苏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至2012年起居住于康居小区,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有新城街道康居社区及晶水路派出所的公章,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新×××号汽车在G31线1055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超速驾驶,新×××失去控制,撞到路边桥头之后,又驶入相对车道,与方小兵驾驶的新N33X**号车(超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小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入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75.34元、检查费5459.8元、误工费19519元(131天×149元/天)、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伤残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20年×3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01448.14元。被告方小兵驾驶的新N337**号车系被告李桥林所有,该车挂靠于通运公司,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号车超速行驶,失去控制后驶入相对车道碰撞方小兵驾驶的新N33X**号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库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小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与被告方小兵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鉴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260元。三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庭审查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一直在持续治疗康复,直至2015年9月15日作出定残结果,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桥林提起反诉,但未在指定时间缴纳反诉费,本院视为其撤回反诉。被告方小兵系被告李桥林的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雇员方小兵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李桥林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N33X**号车挂靠在被告通运公司名下,故被告通运公司对被告李桥林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新N33X**号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李桥林,管理人的通运公司和实际侵权人方小兵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李桥林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医疗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保险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兵、李桥林、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方小兵、李桥林、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三、被告李桥林赔付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24434.44元{(32575.34元+5459.8元+650元-10000元)×30%+(139284元+3000元+19519元+260元-110000元+700元)×30%},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44434.44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方小兵、李桥林、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66元,原告尼加提·木尔提扎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欣翻译阿迪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