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房胜文与吴爱环、吴炳志、陈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胜文,吴爱环,吴炳志,陈伟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337号原告房胜文,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爱环,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炳志,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伟娥,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房胜文与被告吴爱环、吴炳志、陈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吴爱环、陈伟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胜文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爱环在被告吴炳志、陈伟娥的担保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吴爱环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爱环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炳志、陈伟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爱环辩称,其对原告房胜文诉称的借款情况无异议,但本案借款中的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1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吴炳志已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伟娥辩称,其对原告房胜文诉称的借款情况其不知情;本案借款对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均未明确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炳志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爱环在被告吴炳志、陈伟娥的担保下向原告房胜文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每个月利息800元(即按年利率24%计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由被告吴爱环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伟娥、吴炳志亦在担保人栏内签名。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后,原告称:借款后,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房胜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及被告陈伟娥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对原告房胜文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爱环、吴炳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爱环在被告吴炳志、陈伟娥的共同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吴爱环辩解借款中的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利息,1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吴爱环的此项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爱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伟娥、吴炳志对所借款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陈伟娥、吴炳志对上述款项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娥、吴炳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娥、吴炳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爱环追偿。被告吴炳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房胜文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伟娥、吴炳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伟娥、吴炳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爱环追偿;四、驳回原告房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房胜文负担50元,由被告吴爱环、陈伟娥、吴炳志共同负担300元。三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