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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严树林与王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树林,王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260号原告严树林。委托代理人徐龙贵,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星文。委托代理人刘开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89号。负责人高殿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树林与被告王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徐龙贵、被告王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树林诉称,2015年3月29日8时40分左右,王星文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茭陵乡烈士陵园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县道30KM+370M路口处左转弯向西时,与沿1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胡尚海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尚海及乘坐人严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严树林伤后至楚州医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尚海、严树林不负事故责任。苏H×××××号轿车系被告王星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64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星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被告王星文所有,被告王星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王星文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茭陵乡烈士陵园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县道30KM+370M路口处左转弯向西时,与沿1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胡尚海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尚海及乘坐人原告严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树林伤后至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291.4元。被告王星文向原告严树林垫付了12605元。2015年4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星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尚海、严树林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8日,淮安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树林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严树林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苏H×××××号轿车系被告王星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严树林长期居住的房屋××淮安区茭陵乡集镇范围,其长期从事建筑小工工作。还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严树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胡尚海、严树林均受伤,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胡尚海、严树林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严树林长期居住于集镇范围且从事建筑小工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以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36291.4元(其中被告王星文垫付1260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治疗原告糖尿病的医疗费2000元,确认医疗费为34291.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依据原告实际住院2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40元/天×29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104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的护工标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220.8元,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34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3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35318.2元。因被告王星文先行向原告垫付的1260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星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王星文(即从赔偿款135318.2元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树林各项费用合计12271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星文12605元;三、驳回原告严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元(原告已预交1337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3266.5元,由原告严树林负担17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云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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