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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虞市名叶玻璃钢制造厂与应国渭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名叶玻璃钢制造厂,应国渭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438号原告上虞市名叶玻璃钢制造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新叶村蒲面山。投资人付秋娣,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志华。被告应国渭。原告上虞市名叶玻璃钢制造厂与被告应国渭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名叶玻璃钢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名叶玻璃钢制造厂诉称,原、被告曾有玻璃钢瓦定作业务往来。2012年8月9日,原告将价值7200元的840型6米长玻璃钢瓦100张交付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报酬款7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国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上虞市名叶玻璃钢制造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价值7200元的840型6米长玻璃钢瓦100张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不能。上述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将价值7200元的840型6米长玻璃钢瓦100张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定作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被告欠原告玻璃钢瓦定作款7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定作款,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系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国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名叶玻璃钢制造厂定作款计人民币7200元,及以7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国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