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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跃云与被告王立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云,王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陈跃云,女,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立清,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跃云与被告王立清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云、被告王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云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立清将其靠在其售货店北面山墙上的广告牌拆除,当天傍晚其外出吃饭时天下大雨,因没有广告牌的遮挡,造成其售货店内的约36件烟花爆竹被雨淋湿,损失达3500元,为维护其合��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立清赔偿其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清辩称,2015年8月29日下午天气下雨属实。原告陈跃云所称其拆除的广告牌实际上是部分靠在陈跃云北面山墙,部分放置在其家宅基地上,其为将垃圾堆放在其宅基地上,并防止将陈跃云的广告牌压坏要其赔偿,才将广告牌移至路边;其没有移动陈跃云所谓的油布,陈跃云损失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王立清为了堆放垃圾,将陈跃云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陈跃云百货店山墙北面的废旧广告牌移至205国道公路边。当日下午,因陈跃云店内无人,天下雨致陈跃云店内的部分烟花爆竹被雨水淋湿。当日晚8时许,陈跃云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宁派出所报警,称其放在店内的约36个烟花泡水,民警告知其自行拍照取证,登记备案。另查明,陈跃云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陈跃云百货店领取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理中,陈跃云称淋湿、泡水的烟花爆竹因其未考虑到要诉讼,故未予保存。陈跃云向法庭提供了自行拍摄的被水淋湿、浸泡过的烟花爆竹的照片,并且提交了江宁烟花公司向陈跃云百货店供应烟花爆竹的供货清单,零售清单计5份,其中:2014年12月25日2份计货款4041.2元;2015年1月7日1份计货款1456元;2015年4月23日1份计货款548.8元;2015年9月10日计货款723.8元。其中烟花爆竹品名有18、50、100发吉庆礼炮,1、3、4号万泰红炮等。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供货零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立清擅自将原告陈跃云靠在其售货店山墙边上的广告牌移至他处,致陈跃云经营的百货店内的烟花爆竹因淋雨而遭受损失,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陈跃云要求王立清赔偿的烟花爆竹的损失请求,陈跃云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为多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王立清抗辩其为了利用宅基地堆放垃圾,防止将陈跃云的废旧广告牌损坏从而移至他处,陈跃云损失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清赔偿原告陈跃云财物损失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跃云负担25元,被告王立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明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