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甘柏顺、甘书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甘柏顺,甘书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72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623号。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泳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甘柏顺,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甘书莲,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被告甘柏顺、甘书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柏顺、甘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称: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傲湖峰一街25号商品房的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每月472.38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积欠物业服务费共472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柏顺、甘书莲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723.80元;2、判令被告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13日止的违约金为2867.3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为止)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柏顺、甘书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的内容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对被告购买的鹤山市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傲湖峰一街25号商品房提供物业服务,第一条:“甲方(即被告)同意开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选聘乙方(即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对本园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第五条:“……,甲方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收。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33.44平方米;该物业的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8.86平方米;合计该物业的房屋筑面积为242.30平方米;该物业的花园面积为275平方米。上述约定面积如与房屋产权管理局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以房屋产权管理局的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七条:“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甲方应在扣费时间前保证缴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由甲方交纳……,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的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2.36平方米,花园面积为272.10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472.38元,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6年5月止,共10个月,即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723.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即原告),故原、被告双方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723.80元,依约定收取被告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违约金2867.33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2016年6月14日起的违约金按照被告实欠物业服务费以《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日止,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柏顺、甘书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723.80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二、被告甘柏顺、甘书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违约金2867.33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2016年6月14日起的违约金以被告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柏顺、甘书莲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吕美珊书记员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