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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林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刘林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203号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169号。管理人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王耀新。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杰。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业地产)与被告刘林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地产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刘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业地产诉称:2015年9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查收资产过程中发现苏H×××××为被告所占有,因被告占有原告上述车辆无合法理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苏H×××××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年。被告刘林杰辩称:车牌号苏H×××××号车辆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刘林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辆苏H×××××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业地产。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林杰)以分期付款形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贷款,购买了轿车一辆,车号为苏H×××××。上述车辆挂靠在乙方(中业地产)名下使用……双方均确认,甲方新购车辆挂靠在乙方名下使用,购买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乙方不承担挂靠车辆的任何经济偿还责任。甲方也不承担挂靠公司的任何经济偿还责任……”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该协议经(2008)淮证民内字第866号公证书公证。2013年9月22日,中国银行淮安淮阴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刘林杰因购汽车于2008年5月9日在我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车辆挂靠在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H×××××,期限三年。已于2011年5月9日到期结清,该笔贷款还款人为刘林杰,还款账号44×××69。”本院认为:原告中业地产要求被告刘林杰返还苏H×××××号轿车,应首先证明该车辆为其所有。本案中,虽然原告中业地产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刘林杰提交的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公证书以及银行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系苏H×××××的实际出资人,该车辆登记在原告中业地产名下系双方一致认可的挂靠行为,该行为并不造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故原告中业地产起诉要求被告刘林杰返还苏H×××××车辆并支付车辆占有期间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