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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金花、彭玲与穆维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花,彭玲,穆维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884号原告彭金花。原告彭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维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军。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金花、彭玲与被告穆维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路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花、彭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春、被告穆维袖、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花、彭玲诉称,2015年12月26日40分许,被告穆维袖驾驶苏G×××××号小轿车沿秦东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秦东门大街与新孔路路口时,该车前部撞沿新孔路由北向南正过路口彭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穆维袖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彭金花34063元、赔偿原告彭玲26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维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重新划分责任,原告应负一定责任;请法庭审核被告穆维袖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彭金花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由法庭审核;我司不承担本案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9时40分许,穆维袖驾驶苏G×××××号小轿车沿本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秦东门大街与新孔路路口时,该车前部撞沿新孔路由北向南正过路口彭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造成彭玲及三轮电动车乘员彭金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穆维袖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玲、彭金花无责任。原告彭金花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6049.31元。原告彭玲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4161.0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彭金花支付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彭金花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金花2015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休息)期从伤起6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30日为宜。肋骨骨折需摄片复查,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原告彭玲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玲2015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45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15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原告彭金花、彭玲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涉案苏G×××××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彭金花在碧浪洗浴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2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彭玲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被告穆维袖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8000元,由原告彭金花领取。被告穆维袖为原告彭金花支付医疗费3036元、为原告彭玲支付医疗费3763.8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穆维袖负全部责任,原告彭金花、彭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苏G×××××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彭金花、彭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穆维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金花提供吴生丽的相关误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因吴生丽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以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彭金花主张其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已超出法定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玲主张其存在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后续治疗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彭金花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因原告彭金花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彭金花误工情况,故对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彭金花损失如下:医疗费17049.31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400元(2200×2)、护理费3055.32元(37173÷365×30)、营养费600元(20×30)、鉴定费1300元、车损8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7454.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穆维袖为原告彭金花垫付的11036元认定代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彭金花16418.63元。本院核定原告彭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161.07元、误工费5392.11元(按照2014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3736÷365×45)、护理费1527.66元(37173÷365×15)、营养费300元(2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3020.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穆维袖为原告彭玲垫付的3763.8元认定代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彭玲1925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金花16418.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玲19257.0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穆维袖14799.8元;四、驳回原告彭金花、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彭金花、彭玲共同负担528元,由被告穆维袖负担7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华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