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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贵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乌兰管理处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贵,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乌兰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贵,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乌兰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乌兰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海兵,该管理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董贵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乌兰管理处(以下简称乌兰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贵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河北省国营察北牧场关于整顿工人队伍加强劳动管理的几项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董贵并不适用。乌兰管理处提供的《退职申请》经司法鉴定系他人代写,不具备真实性。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退职申请》是黄秀玲所写,因黄秀玲系无权代理,董贵也未对其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该行为应属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允许他人代替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退职”这一概念,退职不能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退职申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接续个人养老保险申请”并非董贵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写,该证据不能作为乌兰管理处与董贵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双方1996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乌兰管理处就应当及时移交养老保险手续等,其于2007年7月才办理接续个人养老保险手续,涉嫌伪造。(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本案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贵主张乌兰管理处提交的“接续个人养老保险申请”落款处签名“董贵”非本人所签,但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其对是否系妻子张万琴签署亦不完全确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退职申请》上的签名经鉴定非董贵本人所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接续养老保险申请”上的签名非董贵所签,且其在2007年7月补办1996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此间及之后的养老保险费时,均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养老金,董贵用自己的行为对其于1996年11月25日由乌兰管理处批准退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董贵庭审时认可乌兰管理处在1996年底已将其承包的70亩身份田收回,此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为此曾于1997年春天找过当时的场领导要求解决土地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董贵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11月才提出仲裁申请,且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董贵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亦无不当。综上,董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