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晟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晟源商贸有限公司,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深圳市宝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32号宝安外贸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90344161。法定代表人:黄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飞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元朗宏业东街27号丽新元朗工业中心308室,注册编号626282。法定代表人:胡贵明。被告: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地址宝安区石岩街道办轻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8933781。负责人:吴志强。被告: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轻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8830377。法定代表人:胡贵明。原告与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沈飞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系广东省宝安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宝安轻工公司),系深圳市宝安外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外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88年1月24日和8月17日,宝安轻工公司分别征用了石岩镇罗租村与应人石村的土地,兴建厂房、宿舍,建成“宝安外贸工业区”(又称“宝安轻出工业区”、“了哥石轻出工业区”)后占用、使用至今。2008年8月宝安轻工公司进行改制,2008年11月21日更名为深圳市宝晟源商贸有限公司,即原告。1998年10月22日,宝安轻工公司与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租宝安轻工公司位于宝安区石岩镇轻出了哥工业区的一块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1998年10月20日至2041年7月20日。《租赁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宝安轻工公司将土地交付给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土地交给其所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即被告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占用、使用。2012年1月10日,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转型为被告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也相应由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承受。本案涉案土地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赁该土地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土地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三被告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同时,三被告应根据涉案土地的市场租赁价格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3、判决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5,117,500元(以每月25,000元的标准,自1998年10月20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是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1988年1月份和8月,宝安轻工公司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原宝安县石岩镇罗租村了哥石地段和应人石村部分土地,兴建了“宝安外贸工业区”(又称为“宝轻出工业区”、“了哥石轻出工业区”)。1998年10月22日,宝安轻工公司与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宝安轻工公司将“宝安外贸工业区”内东至山边界荒地,西至鸿发制品厂厂区、南至大昌制品厂用地,北至荒山地的2,5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使用,租赁期限从1998年10月20日至2041年7月20日,租金总价为90,000元。上述《租赁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宝安轻工公司已按约定向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土地,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亦依约支付了约定的租金90,000元。2008年11月21日,经公司改制,宝安轻工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宝晟源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此后,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于2011年12月经转型设立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原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相关权利、义务由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继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曾经同一工业区的土地租赁纠纷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后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使用合同书》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应参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土地协议书》等证据和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土地与原告和被告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8号案件中涉及的租赁土地在同一工业区,土地来源等性质相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由于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继受,且相关租赁土地亦由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且其中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由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一并负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土地租赁合同效的,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亦应参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而根据相应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的约定,该土地的租金总额为90,000元,且原告亦已实际收到该租金。原告现要求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重新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宝晟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深圳市宝晟源商贸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晟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23元,由被告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