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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455号原告:岳某甲。被告:邢某。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岳某丙。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打骂公婆,生气后就离家出走。2016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多次不让答辩人回家住,怀孕时还把答辩人推出家门,去年9月份原告将家门锁换掉,经常提出要离婚。2016年4月份答辩人回家,原告不给开门,不让进家门,没办法答辩人只好去娘家暂住。原告带领社会朋友去答辩人娘家闹事、踹门、砸门,还带着婆婆好几次来答辩人娘家吵闹,大打出手。现在要求儿子、女儿随答辩人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毕业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岳某丙。在被告怀孕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辞退了石家庄的工作,回到井陉县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被告生育儿子后,原告帮助被告在井陉县城经营童鞋生意,后因被告怀孕,鞋店关闭。2013年4月,原、被告共同凑款在井陉上城远景购买商品房一套。2016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带女儿岳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带儿子岳某乙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未随原告回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且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能生活的更好开店、购房,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扶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