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全根、王秀坤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青坤,王全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漯河市郾城区民委员会,XX明,王振华,王明洲,王孟洲,王永辉,王孟友,王德强,王德波,王德华,王德洲,王书刚,王红生,王春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王全根,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王秀坤,男,汉族,195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李爱花,女,汉族,1939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王青坤,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王全坤,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七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刘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钊,该公司郾城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民委员会。第三人XX明,男,汉族,1949年8月5日出生。第三人王振华,男,汉族,1934年7月5日出生。第三人王明洲,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孟洲,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永辉,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孟友,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德强,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德波,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德华,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德洲,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书刚,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红生,男,汉族,成年。第三人王春生,男,汉族,成年。原告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青坤、王全坤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及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XX明、王振华、王明洲、王孟洲、王永辉、王孟友、王德强、王德波、王德华、王德洲、王书刚、王红生、王春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振华、王青坤、王全坤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钊、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里店村村民委员会、王明洲、王孟洲、王永辉、王孟友、王德强、王德波、王德华、王德洲、王书刚、王红生、王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青坤、王全坤共同诉称:2000年6月1日,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原郾城县××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临郾襄公路,南邻第一组耕地,西邻第一组耕地,东临龙城镇二中学校,东长80米,西长100米,南宽190.5米,北宽190.5米,共折合25.7亩土地由乙方占有”。第二条约定:“该协议的占地期限为十五年,自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至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止”。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见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私自转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第九条约定:“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使用,如无人使用,乙方负责土地复耕”。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土地,被告一直使用租赁土地进行经营。合同到期前,因原告需要自用土地,不愿意将土地继续租赁,就提前通知了被告。可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绝搬迁,也未将原告土地复耕。另被告在赁租期间将租赁土地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转租给他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合同到期后仍强占原告土地,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青坤、王全坤共同诉称,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村民委员会与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几名原告,因此,几名原告依据土地诉我公司侵权不适格;2、我公司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继续租赁本案所涉及土地,依法实现自己的优先权。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几名原告又将涉及的土地租赁给了其他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优先租赁权,因此,我公司强烈要求,在与其他人同等条件下,继续租赁本案涉及的土地;3、原告要求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案所涉及土地“无人使用”的前提下,我公司才产生“负责土地复耕”合同义务,但是当前情况是,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是“无人使用”,而是原告故意排除我公司继续使用并直接侵害了我公司优先权的违法行为;4、原告诉称我公司转租本案土地的事实不成立。我公司向其他人出租的是自己的闲置资产,即购买加油站时附带的土地上已存在的房屋,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其他人转租过本案的土地,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合同终止通知答谢公司的大力协助和配合,足以证明我公司不存在转租本案所涉及土地的违约行为。5、按照现在的价格,涉案的土地每亩每年2000元左右,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里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但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涉案的土地属于大墙王村1组的,共计18户村民。因为组里没有法人资格,以村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的租金直接给村民了。现在合同到期了,地仍然归组里所有,和村里没有关系,这些地如何处分村里不管,由组里自己处理。第三人王明洲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孟洲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永辉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孟友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德强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德波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德华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德洲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书刚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红生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王春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原郾城县××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石化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土地租赁合同书,甲方(出租方):郾城县××店村村委会,乙方(承租方):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漯河分公司,乙方在郾城县××店村处购买加油站一座(原鑫太加油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将原土地租赁协议条款变更如下:一、甲方将位于北临郾襄公路,南邻第一组耕地、西邻第一组耕地、东临龙城镇二中学校,东长80米,西长100米,南宽190.5米,北宽190.5米,共折合17145平米,折合25.7亩土地由乙方占有。二、该协议的占地期限为十五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三、乙方按每年每亩交纳租金1100元,总金额为2827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整),上交期限为每年五月一日前一次性将当年的租金结清。四、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必须按时上交租金,乙方如不按时上交租金,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五、在协议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乙方不得无故提出变更或终止协议,否则,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六、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租赁给第三方,如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且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协议无效。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自私转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七、乙方南部、西部建筑物外预留有2米余地作为遮阴地。八、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应给乙方提供宽松的生产经营环境,使乙方能正常的生产。如乙方因占地、经营等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甲方应负责协调解决。九、协议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使用。如无人使用,乙方应负责土地复耕。十、本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如一方违约,因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部分,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一、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存贰份。”该块土地原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一组村民承包,具体从东往西依次为:王明洲、王孟洲、王永辉、王孟友、王德强、王德波、王德洲、王振华、XX明、王全根、王全坤、王秀坤、李爱花、王书刚、王红生、王春生。2006年4月26日,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原郾城县××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石化公司又达成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甲方(出租方):郾城县××店村,乙方(承租方)中石化股份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1、将原合同第三款(乙方按每年每亩交纳租金1100元,租用土地25.7亩,合计总额租金为28270元整),现变更为每年每亩1400元整,租用土地25.7亩,合计总额租金为35980元整。2、本补充协议签字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该补充协议上另有村组代表签字。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原郾城县××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石化公司又达成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出租方):郾城县××店村,乙方(承租方)中石化股份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租赁合同及2006年4月28日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再增加补充协议协议如下:1、将2006年4月28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每年每亩1400元现更改为每年每亩1600元整,租用土地25.7亩,合计年租金总额为41120元整。2、经甲乙双方同意,在原始合同到期日前(备注:2015年6月1日以前)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对中石化河南漯河第十六加油站关于土地租赁一事进行任何形式的协议、协议或者更改。3、本补充协议签字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本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另有村组代表的签字。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2日,该块土地的村民分两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提出土地租赁合同在2015年6月1日到期后,不同意与被告再签订经营协议,要求被告做好搬迁的善后工作。2015年6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发出公函,提出愿意进行协商,重新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未得到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的回应。2015年8月17日,XX明、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振华、王青坤、王全坤以中石化公司为被告,以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明洲、王孟洲、王永辉、王孟友、王德强、王德波、王德洲、王书刚、王红生、王春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庭审前,王振华、XX明表示不愿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缴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内,五原告未缴纳辩称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另查明:本案中的土地上现存的建筑为,南部为楼房2座,中间为加油棚,在被告租赁期间更新了加油机、加油管道等设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实际上属于原告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青坤、王全坤及第三人王明洲、王孟洲、王永辉、王孟友、王德强、王德波、王德洲、王书刚、王红生、王春生、王振华、XX明共计18名村民承包的土地,18名村民对属于自己承包额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耕种、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块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止,就该块土地的继续租赁的事宜,被告未与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民委员会或者18户村民另行达成租赁协议,在协议已到期且不存在达成继续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返还给18户村民,由18户村民对土地负责进行处分,在租赁期间,由被告进行更新的加油机、加油管道等设施,由被告自行拆除。在合同到期前,18户村民已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进行了告知,不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及时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整,以便及时应对出现的后果。被告称18户村民另与其他人达成协议,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应当享有优先租赁权,但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的仅为18户村民的部分村民,并不是全部村民,本案的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在此情况下,并不能说明18户村民对本案的土地作出了相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无证据显示该协议已经履行,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享有的优先租赁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请,在本院指定的缴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内,五原告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五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此项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由原告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属于原告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青坤、王全坤及第三人王明洲、王孟洲、王永辉、王孟友、王德强、王德波、王德洲、王书刚、王红生、王春生、王振华、XX明的共计25.7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青坤、王全坤及第三人王明洲、王孟洲、王永辉、王孟友、王德强、王德波、王德洲、王书刚、王红生、王春生、王振华、XX明。租赁期间,由被告进行更新的加油机、加油管道等设施,由被告自行拆除。二、驳回原告王全根、王秀坤、李爱花、王青坤、王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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