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执字第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开执字第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被执行人文某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安月光执行员 陈 超执行员 文艳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西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