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张孝忠与丰凯、丰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张孝忠,丰凯,丰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401号原告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经理。原告张孝忠,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凯,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丰林军(被告丰凯之父),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孝忠、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山投资公司)与被告丰凯、被告丰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忠与原告匡山投资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凯、被告丰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忠、匡山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丰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丰凯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丰林军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丰凯向我们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及此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并向我们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要求判令被告丰林军对我们的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请求判令原告张孝忠对坐落本市槐荫区某号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丰凯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丰林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孝忠(即甲方)、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匡山投资公司的前身)与被告丰凯(即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双方签订的2014-22#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本市槐荫区某号房屋作抵押。”当月26日,丰凯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张孝忠,债权数额登记为4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孝忠、匡山投资公司(即出借人,亦系甲方)与被告丰凯(即借款人,亦系乙方)、被告丰林军(即担保人,亦系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标为2014-22)一份,约定:“丰凯向张孝忠、匡山投资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新材料项目投资,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月息2分。丰凯请丰林军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月利率3%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时按逾期借款的5‰每日加收滞纳金。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二原告与被告丰林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中言明:“因丰凯向二原告借款一事,丰林军愿为其借款向二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二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予丰凯48080元现金用于其办理他项权证的相关费用以及向中间人支付有关费用,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匡山投资公司转入丰林军账户351920元借款,二被告遂于2014年5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孝忠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到2014年11月27日止。”丰凯、丰林军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上述收据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8月28日,被告丰凯通过其父丰林军向二原告偿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现尚有25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借款利息二被告亦未支付。二原告遂委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其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其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变更为:按年息24%标准,支付4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以及25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变更为15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孝忠、匡山投资公司与被告丰凯、被告丰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丰凯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涉案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丰林军与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为被告账户提供涉案借款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匡山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收据、原告与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孝忠、匡山投资公司与被告丰凯、被告丰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丰凯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丰林军与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依约为被告丰凯提供4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后,丰凯亦应依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丰凯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丰凯向其偿还上述2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丰林军对其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二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张孝忠对坐落本市槐荫区某号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忠、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忠、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4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三、被告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忠、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25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息24%标准计算)。四、被告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忠、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五、被告丰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张孝忠、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丰林军对上述第五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丰凯追偿。七、原告张孝忠对坐落本市槐荫区某号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3元,减半收取5117元,原告张孝忠、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被告丰凯、被告丰林军负担3974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张孝忠、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丰凯、被告丰林军负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玉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