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洋与石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石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637号原告刘洋,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石新平,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洋诉被告石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和被告石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6年原告因有急事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时,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石新平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将豫E×××××号车抵押给原告,故该借款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石新平,2012年3月16号”;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石新平,2013年2月16号”;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石新平,2013年3月3号”;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石新平,2012年8月5号”;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以我在贾素英名下雪弗兰牌轿车为抵押(实为质押)豫E×××××,石新平,2015年元月4号”。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辩称其已用质押车辆冲抵上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用质押车辆冲抵上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如利害关系人对该车辆是否已处分有争议,日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石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人民陪审员 韩志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