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福明与陈方东、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明,陈方东,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杨静,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林福明,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系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东,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99号三友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58425837E。负责人陈方东。被告杨静,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胜利路北侧马王庙巷东南侧3号底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195086-7。法定代表人陈方东。原告林福明因与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杨静、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杨静、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明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据调查核实,2009年6月5日,被告陈方东与被告杨静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两人办理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方东、被告杨静应当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是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4月9日之日起算直至四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为15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杨静、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福明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指定银行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台江区。3、《结婚登记查档证明》,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陈方东与被告杨静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办理离婚,讼争款项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杨静、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原告林福明向被告陈方东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方东分别于3月12日还款人民币6万元,3月14日还款20万元。3月28日,原告林福明通过案外人叶秀清的账户向被告陈方东转账人民币10万元。4月10日,原告林福明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陈方东人民币6万元。同日,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原告林福明出具《借据》:“本人陈方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福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次日,原告林福明向被告陈方东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陈方东在上述《借据》上注明:“本人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返还以上本金百分之十直至还完为止”。被告陈方东与被告杨静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12日离婚。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原告林福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俩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偿还原告林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静系被告陈方东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杨静应对被告陈方东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陈方东、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杨静、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东、被告杨静、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福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陈方东、被告杨静、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包头市开心牧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莉人民陪审员 林永忠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