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廖雄军、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廖雄军,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侑,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盛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均,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雄军,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勇超,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石门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刘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智,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雄军、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郫县花样年龙年国际中心4-9号楼由成都望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丛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发包给华建公司总承包。华建公司负责土方、支护、电梯安装、塑钢门窗工程。望丛公司于2014年4月将该工地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蓝盾公司,蓝盾公司负责承包钢制管理卷帘门、无机双轨双帘特缝防火卷帘门等的生产、运输、安装、验收等工程。望丛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将该工地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交由给欣兴公司,由欣兴公司负责一、二期木质、钢质防火门的设计、生产、运输、安装、验收等工程,合同约定由华建公司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行使现场总体管理职责,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立即开始进行门洞的尺寸测量及生产,望丛公司协助总承包提供基准测量控制点交付欣兴公司,并于现场交验;水准点、坐标控制点交验完毕,并办理完交验移交签字手续后,即由欣兴公司负责保护,此后由于破坏或失准带来的重新测量、放点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担。蓝盾公司外请了廖雄军在内的班组,由廖雄军负责防火卷帘门部分施工工程,为工地4号楼防火卷帘门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8月28日早上7点,廖雄军在该处从事安装工程时,现场停电,廖雄军四处查看原因,在前往电梯口查看过程中,误入管井间,从4楼摔到3楼井间平台,导致受伤,被发现后,立即送到郫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4腰椎骨折伴不全截瘫、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经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88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门诊随访,出院后加强营养,复查腰椎,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护理贰人,以后护理壹人,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0元。廖雄军住院产生医疗费120694元,精神类药物费用13014.2元,门诊费用485元,其中蓝盾公司垫付119694元,其余14499.2元系廖雄军支出,各方对已产生医疗费用金额均无异议。2015年1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廖雄军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廖雄军支出鉴定费为900元。廖雄军从2012年起,长期在外务工,从事安装工作,未回原籍地,其于2012年1月10日起租住在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仁和春天××栋1单元1454号苏万强处房屋。廖雄军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廖某,2003年8月25日出生,二女儿廖某1,2010年9月1日出生;父亲廖福贵已去世,现有母亲张秀容,1956年12月7日出生,廖福贵与张秀容共生育有两子女,即廖雄军及女儿廖陆艳,廖陆艳已于2013年去世,张秀容患美尼尔综合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仅靠廖雄军赡养。庭审中,各方对廖雄军受伤时现场情况产生争议。关于廖雄军受伤管井间灯光情况,廖雄军举出照片及证言,证明无灯光、围栏及警示标志。华建公司提供证言及现场图力图表明现场强光照明。庭审中,华建公司提交设计说明、周例会,证明案涉工程管井间门窗已交由欣兴公司负责,欣兴公司否认并举出移交表,证明事发时其未进场,廖雄军受伤门洞门窗未进行安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各方身份证明、安监局记录、住院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及发票、居住证明、房屋出租证明、房东信息、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洞口移交表,证人覃敬泽、李国东的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系郫县郫筒镇花样年龙年国际中心项目土建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电梯管井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现场覆盖防护。华建公司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廖雄军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廖雄军长期在各个工地务工并完成一定工作量,与蓝盾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符合承揽关系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蓝盾公司对廖雄军资质、工作能力及技能方面缺乏严格的审查,庭审中反映亦未对廖雄军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蓝盾公司未履行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是造成廖雄军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欣兴公司仅负责门窗安装,并不涉及土建及现场施工,华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电梯间及门洞属于欣兴公司门窗安装范围,且根据庭审事实及常理,管井间完成土建,地面铺平,才能实现门窗安装,欣兴公司对廖雄军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廖雄军在环境相对复杂的建设工地施工现场进行卷帘门防护施工,应当高度重视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其对工作环境观察不够详细,疏于防范,是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廖雄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华建公司承担50%责任,蓝盾公司承担30%责任,廖雄军自行承担20%责任。对廖雄军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廖雄军已支出部分(含门诊随诊费)为14499.2元,蓝盾公司支出119694元;2。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20元;4、营养费确认为5340元;5、护理费13660元;6、伤残赔偿金156038.4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900元;9、误工费1715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2.56元。以上共计427006.16元,由华建公司承担其中50%即213503.08元,蓝盾公司承担30%即128101.85元,另二公司分别负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3000元。扣除垫付费用119694元,蓝盾公司还需赔偿廖雄军11407.85元;华建公司需赔偿廖雄军220503.0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廖雄军220503.08元人民币;二、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廖雄军11407.85元;三、驳回廖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廖雄军负担722元,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华建公司和蓝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建公司上诉理由为:1、廖雄军与蓝盾公司是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廖雄军坠入的管井间门框是由欣兴公司安装,防护责任应当由欣兴公司承担;3、廖雄军是成年人,且自称是专业消防门安装人员,并且在事发地工作了二十几天,对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仅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4、廖雄军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廖雄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廖雄军既未给华建公司提供劳务,其坠入的管井间又不属于华建公司负有安全防护义务的范围,华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廖雄军对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蓝盾公司上诉称,1、蓝盾公司对承揽人廖雄军的选任并无过错,且在与廖雄军签订的外包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外包班组承担安全责任,蓝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廖雄军坠入的管井间门框是由欣兴公司安装,欣兴公司应当承担防护责任;3、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廖雄军仅仅承担20%责任过轻,华建公司不应仅承担50%责任;4、廖雄军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廖雄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廖雄军对蓝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建公司针对蓝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蓝盾公司是从业主方直接承包的工程,廖雄军受雇于蓝盾公司,雇主蓝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门窗均是欣兴公司在安装,廖雄军受伤时事发地点已经安装了门框,安全防护责任应当由欣兴公司承担。蓝盾公司针对华建公司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现场安全防护责任;蓝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廖雄军答辩称,华建公司尚未完成四楼土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蓝盾公司对廖雄军安全教育不够,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廖雄军长期靠务工作为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廖雄军的母亲作为带病农村妇女,且无收入来源,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欣兴公司答辩称,欣兴公司只负责门窗,不包括土建,事发管井间的地面土建尚未完成,不可能移交,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移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华建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监理工地周例会记录,拟证明欣兴公司在事发前已经对工地门窗进行安装。廖雄军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蓝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欣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蓝盾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其余廖雄军签订的《单项工程安装要求及工资分配协议》,廖雄军、欣兴公司、华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华建公司申请向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事发现场照片,欣兴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发管井间的门框已经安装;蓝盾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廖雄军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蓝盾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安装要求及工资分配协议》系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补强,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华建公司提供的周例会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华建公司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华建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廖雄军残疾赔偿金及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华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和防护责任,应当依法在管井间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华建公司未尽到上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华建公司辩称事发管井间安全防护责任已经移交给欣兴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移交记录或手续等证据证明,华建公司主张应当由欣兴公司承担安全防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蓝盾公司与廖雄军签订书面协议,将花样年龙年国际中心四、五层楼的防火卷帘门交由廖雄军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防火卷帘门属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需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蓝盾公司将防火卷帘门交由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廖雄军安装,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蓝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蓝盾公司与廖雄军在协议中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廖雄军自行承担,但双方关于人身损害免责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蓝盾公司主张根据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廖雄军明知自己不具备任何资质却承揽防火卷帘门的安装,且在施工现场疏于防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坠入管井间,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事故原因力,确定华建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蓝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廖雄军自身承担35%的责任。二、关于廖雄军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廖雄军提交的温江区涌泉街道凤凰社区出具的《证明》、达州市通州区西外镇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廖雄军的母亲已经年满57岁,且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廖雄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93.2元(14499.2元+11969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340元、护理费1366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7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02.56元,以上损失共计427006.16元,由华建公司赔偿廖雄军149452.16元,蓝盾公司赔偿廖雄军128101.85元。本次事故给廖雄军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华建公司赔偿廖雄军精神抚慰金6000元,蓝盾公司赔偿廖雄军精神抚慰金3000元。华建公司共计应赔偿廖雄军155452.16元;蓝盾公司共计应赔偿廖雄军131101.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9694元后,蓝盾公司还应赔偿11407.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按份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廖雄军受伤事故损失应承担部分人民币11407.85元”;二、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廖雄军受伤事故损失应承担部分220503.08元人民币”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廖雄军人民币155452.16元”;三、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廖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廖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9.2元,由蓝盾公司负担1055.5元,廖雄军负担44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