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韦汉庄与韦四帅、韦柳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庄,韦四帅,韦柳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642号原告韦汉庄,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四帅,农民。被告韦柳年,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汉庄诉被告韦四帅、韦柳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俊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秀花、韦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韦飞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汉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韦四帅、韦柳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汉庄诉称,被告两次砍伐原告的自留山(地名:吉林山)林木,原告两次报警,因此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两被告上门到原告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37496.89元。上述经济损失为:护理费4770.28元(62天×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200元(62天×100元/天)、误工费6158.48元(92天×66.94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4825.65元。经与被告调解无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4825.65元。原告韦汉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工人医院病历1本、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医药费收据3张和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支出的医疗费用37496.89元;2、柳江县公安局治案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调解不成立的事实;3、证人韦某甲(原告女儿)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实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韦四帅、韦柳年辩称,原告韦汉庄在诉状中所写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1、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韦四帅、韦柳年二人到原告韦汉庄的家询问韦某甲(原告韦汉庄的女儿)偿还韦四帅的3000元欠款,当时原告韦汉庄即拿着一根木棒(长约40公分),准备击打韦四帅的头部,被告韦柳年见状立即制止,原告韦四帅的弟弟韦云勇(原告韦汉庄的女婿)亦出面劝阻。经过劝阻和制止后,双方即撤散,韦四帅、韦柳年也就回家了。在此事件中,韦四帅和韦柳年并没有殴打原告韦汉庄。2、如果原告韦汉庄认为其于2014年11月25日10时被殴打,当时为何不立即报警?而在当日的23时才报警,从事件的发生至报警期间相距11个小时,如果说原告韦汉庄遭受了二被告的殴打,稍有思维能力的人是不会相信的。3、原告韦汉庄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以及证据证实被韦四帅和韦柳年殴打,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韦汉庄要求被告韦四帅、韦柳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54825.6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韦汉庄没有提供被韦四帅、韦柳年殴打的相关材料以及证据,其要求被告韦四帅、韦柳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825.65元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韦汉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4825.6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韦四帅、韦柳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韦某乙(被告韦四帅的哥哥)、韦才辉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实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对韦汉庄、韦四帅、韦柳年、韦某甲、计爱晚、韦云勇等人的11份询问笔录;2、柳江县公安局对韦汉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文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亦不能证实两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词不真实,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作证不真实。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了两被告打人的事实,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打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于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因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汉庄与被告韦四帅、韦柳年系同村村民,两被告是夫妻。因林地纠纷问题,两家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5日10时左右,两被告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关于林地纠纷问题进行争对骂吵,并在争吵中互相推搡打闹。原告女儿韦某甲在听到双方的争吵后亦赶来劝阻,之后,被告之弟韦云勇即韦某甲丈夫听到争吵后亦到场劝阻。当时被告韦四帅的哥哥韦某乙、同村村民计爱晚亦听到双方的争吵声十多分钟后赶到现场,但双方已停止了对骂。当晚,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即向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报警称被两被告殴打,并于次日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该医院住院诊断:1、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原告共住院治疗了62天,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原告在该院急诊科和住院治疗时共开支医药费37496.89元,交纳了生活护理费620元。2014年12月3日,柳江县公安局受该局土博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被鉴定人韦汉庄本次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的检验意见。之后,原、被告双方在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的主持之下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高血压不是本案事故引发,但拒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进行鉴定。2、双方在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进行的询问中认可在互相对骂推搡的过程中原告曾手持木棍,被告韦四帅向原告挥舞拳头、被告韦柳年拿起石头的事实。2、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统计,农业居民日平均工资为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称其受伤系两被告殴打所致,但两被告均否认其二人打人的事实,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虽无直接的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否有动手打人的事实,但双方在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进行的询问中认可了在互相对骂推搡的过程中原告曾手持木棍,被告韦四帅向原告挥舞着拳头、被告韦柳年拿起石头的事实,且原告的受伤系因两被告当天上门对骂推搡后发生的,故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无法查清是谁先动手打人,亦无法查清原告手持木棍时属于自卫抑或打人,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本案两被告的过错责任较大,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件的受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赔付医疗费37496.89元与其提供的医药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高血压不是本案事故引发,原告治疗高血压的医疗开支不应计算在本案中,但拒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等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已年届67岁高龄,属于赡养的对象,虽其共住院治疗了62天,但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原告主张按农业居民的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请求的护理费4150.28元(66.94元/天×62天),加上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620元共4770.2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本地每人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计算,原告主张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7496.89元、护理费47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667.17元,由两被告承担60%即29200.30元(48667.17元×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四帅、韦柳年赔偿给原告韦汉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200.30元。本案受理费1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汉庄负担547元,由被告韦四帅、韦柳年负担624元。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俊玲人民陪审员 覃秀花人民陪审员 韦 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飞雪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