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天义诉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广顶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义,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广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322号原告王天义,男,1957年1月12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姚安县栋川镇蛉荷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正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包广顶,男,1987年2月12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王天义诉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广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广顶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装修工,做工期间的所有劳务费都由被告包广顶的兄弟包广超结算。装修工作完成后,当时被告并没有付清劳务费。2016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装修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包广顶下欠王天义涂装工资12900元,2016年4月中旬还清;若不能还款,按l%利息支付。其中,原告在城南御景7-3-601所做的装修费5400元没有完成结算,劳务费未计入12900元内。现在被告以城南御景7-3-601的装修工作由包广超接手为由拒不承认城南御景7-3-601的装修费用。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300元及2016年5月份的欠款利息129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推脱一直没有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款项及利息。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涂装工资及利息18429元,其中:工资18300元、利息129元;二、按l%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工资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涂装工资18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包广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装修工程。2016年2月5日,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包广顶与原告就原告为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涂装工资12900元。被告包广顶在与原告结算后当天,即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持,该《欠条》上写明:“今有包广顶下欠王天义涂装工资12900.00元壹万贰仟玖佰元正。2016年4月中旬还清。若未能还款,按l%利息支付。包广顶2016、2、5”。被告包广顶在写上述《欠条》时,在该《欠条》上“包广顶2016、2、5”处加盖了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后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包广顶至今未将欠付原告的上述涂装工资12900元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为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姚安县城南御景7-3-601所做的装修工程,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欠付原告涂装工资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欠条》、《城南御景7-3-601装修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装修工程。2016年2月5日,被告包广顶与原告就原告为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涂装工资12900元。另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欠付原告于2016年1月在城南御景7-3-601做装修工程的涂装工资54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其欠付的涂装工资18300元的义务。对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涂装工资183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这二个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为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装修工程,被告包广顶系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本案中应向原告给付涂装工资18300元的是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天义涂装工资18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