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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倪同辉与史元君、朱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同辉,史元君,朱必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639号原告倪同辉。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元君。被告朱必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国投商务楼11楼北。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通达,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同辉与被告史元君、朱必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同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史元君、朱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倪同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同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史元君、朱必华、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通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同辉诉称:2016年1月2日14时30分,史元君驾驶临时牌照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镇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海丰路交叉口时,与沿黄沙港镇海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倪同辉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倪同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元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同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射阳县××××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6501元。史元君驾驶的临时牌照苏H×××××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射阳县××××镇,系失地农民,土地被征用,领取失地保障。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修理费2845元、清障费350元,合计12537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倪同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史元君的驾驶证、车辆临时行驶号牌,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情况。2.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倪同辉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疗证明、DR/CT/MR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11张(36447.5元);射阳县××××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53.5元。3.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凤兴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射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领取证及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领取失地保障费用的存折,倪同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居住在黄沙港镇集镇。4.修理费发票1张2845元,清障费发票1张35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清障费的事实。5.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1张(1300元),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倪同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现有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肩部、左髋部等伤残程度及“三期”另行评定。倪同辉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史元君、朱必华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史元君驾驶车辆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倪同辉各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元君、朱必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保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要求所有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3.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4.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认可。5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凤兴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证、射阳农商行领取失地保障费用的存折由法院审核。6.清障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7.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史元君、朱必华对倪同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倪同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修理费发票不认可,清障费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但要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倪同辉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史元君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倪同辉长期居住在本县黄沙港镇集镇范围内,且属于失地农民、领取失地保障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4时30分,史元君驾驶临时牌照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镇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海丰路交叉口时,与沿黄沙港镇海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倪同辉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倪同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元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同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6447.5元,后在射阳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5元。史元君驾驶的临时牌照苏H×××××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20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同辉左侧多发性(4根)肋骨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残疾;2.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3.左肩部、左髋部等伤残程度及“三期”另行评定。倪同辉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倪同辉家中承包地被征用,自2006年12月起开始领取射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倪同辉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射阳县××××集镇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史元君驾驶的临时牌照苏H×××××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倪同辉的合理损失应由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关于倪同辉医疗费是否合理的认定。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倪同辉的医疗费用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倪同辉支付的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倪同辉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未对倪同辉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倪同辉实际主张的医疗费用36501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倪同辉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撕脱性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第6-9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髋臼及耻骨骨折,C2附件骨折,临床进行了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撕脱落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理,其后期必然行取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后期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倪同辉再另行主张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倪同辉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属于失地农民,家中土地被征用,领取失地保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倪同辉、史元君对事故发生时各自的责任情况,倪同辉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由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交通费问题,结合倪同辉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在射阳县黄沙港卫生院检查治疗,又至阜宁县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5.财物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倪同辉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倪同辉为此支付350元清障费,本院予以认定。倪同辉主张车辆修理费2845元,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定损800元,但倪同辉未提交修理清单证明修理费用的合理性,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定损单证明定损的客观、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1000元。6.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倪同辉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倪同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800元;(6)财物损失1350元。以上原告倪同辉的各项损失合计123429元,由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496元。超出部分33933元,由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予以冲抵后,实际赔偿113429元。史元君、朱必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同辉各项损失合计113429元。二、驳回原告倪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63元,由原告倪同辉承担26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承担16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倪同辉,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4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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