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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元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元朋,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邱市村村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帅月贵、王瑶,系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元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云朋及其辩护人帅月贵、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人谢元朋在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都公园里小区4号楼1单元、2单元内处理完防盗门上的划痕后,双方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未结账。后谢元朋用随身携带的刮灰刀将该小区4号楼1单元、2单元内的88扇防盗门划损。经鉴定,被损毁的防盗门价值总计为人民币52800元。2016年5月17日,谢元朋积极主动赔偿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7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元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谢元朋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选择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元朋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告人谢元朋在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都公园里小区4号楼1单元、2单元内处理完防盗门上的划痕后,与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该公司未结账。后谢元朋用随身携带的刮灰刀将该小区4号楼1单元、2单元内的88扇防盗门划损。经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防盗门价值总计为人民币5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元朋赔偿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7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6)第1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损毁的价值总计人民币为52800元。2、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谢元朋作案使用的刮刀1把。3、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U盘一份。4、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出具的16号楼入户门划痕统计表及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谢元朋损毁防盗门的详细信息及照片。5、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谢元朋赔偿该公司维修防盗门费用共计47000元,并已履行。6、被告人谢元朋的户籍材料。与本院查明的身份一致。7、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与客服部现场排查发现,有划痕的入户门共计88个。8、证人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9日,因4号楼入户门有66个门有划痕需处理,经金大门业赵某介绍谢元朋维修。2016年3月12日,谢元朋称已维修结束,要求验收。该派工程部杨某与客服部杨丹及谢元朋一起验收。随后,因谢元朋维修不合格,杨某要求对已修入户门进行细化处理。当日15时17分,杨某、杨丹和谢元朋验收结束,一起走出4号楼2单元,15时20分谢元朋一人进入4号楼2单元独自维修。15时27分,监控显示谢元朋进入23层。15时31分至34分,杨丹进入4号楼2单元23层找谢元朋,谢元朋一直未回应。17时06分,监控显示谢元朋离开4号楼1单元返回物业客服中心。2016年3月13日,客服部杨丹随金大门业赵某排查楼宇对讲时发现,入户门多处有人为新划痕。客服部现场排查时发现,有划痕的入户门共计88个,划痕多达138处。9、证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3日,该和华都小区物业人员交接楼宇对讲系统期间,发现入户防火门外面有一道很明显的划痕,该告楼管看其它门上有没有,后统计有88个门被划。10、证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该去验收华都小区4号楼1、2单元的防盗门,该看了一个门,发现不合格,该就让谢元朋继续维修,其它的门没看,当时,谢元朋没吭声,该让他整改,就走了。11、被告人谢元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9日左右,榆次金大门业的赵老板电话联系该,让该去华都公园里小区做70个防盗门的划痕处理。2016年3月10日该骑摩托车去了华都公园里经赵老板介绍该和华都的施工方接头,对方具体叫什么该不知道,由该和施工方具体商量价格,口头协议维修一个门80元,让16号之前修完。双方口头协商好后就开始施工,具体哪栋楼几单元该记不清了,当时该维修了差不多70个门。3月12日该维修完门要求验收,当日下午15时左右施工方一个年纪大点的验收的,他和该说门修的和以前不是一模一样,该对他说是不是验收完不合格就不给费用,他反问该“你说呢?”然后他就扭头走了,当时该手里还拿着那栋楼的所有门钥匙,待了十几分钟后,该心想就不可能弄成一模一样的,气得不行,然后就拿刮灰刀从23层开始划到1层,大约划了80个门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划了大约一个小时,该从那栋楼出来,然后将钥匙交给了物业,骑摩托离开了小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元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元朋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元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