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杰与乔毅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乔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388号原告赵杰,居民。被告乔毅,居民。原告赵杰与被告乔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其与被告乔毅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乔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乔毅的母亲张志娟农行卡转入95000元,同时交付给被告乔毅现金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乔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乔毅承担。被告乔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赵杰与被告乔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约定原告赵杰为出借人,被告乔毅为借款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不提出展期的,需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经被告乔毅同意,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乔毅的母亲张志娟农行卡内转入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另查,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2月起,共向其支付六次借款利息,每次5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毅向原告借款95000元之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乔毅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5000元。涉诉《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民间借贷纠纷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六次借款利息的情况分析,涉诉借款应有利息的约定,而且,从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看,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从2015年2月起已向原告支付六次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应自2015年8月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杰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乔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杰支付自2015年8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乔毅负担(被告乔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一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