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玉明诉张子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明,张子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919号原告韩玉明,1968年2月2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子清,1975年5月29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玉明诉被告张子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明诉称,2011年被告要开发祥和家园小区,便与原告的平房置换,答应给原告补偿20万元。后被告给付了15万元,剩余5万元经协商放弃了1万元,就剩余的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6月3日前付清。到期被告并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子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欠条一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其所述属实。因被告张子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鄂尔多斯市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棋盘井东大街建筑面积为115.42平方米砖混平房商铺置换为亚峰公司改建后的祥和小区位于棋盘井东大街7号楼东起第一间底商,另就安置费、停业损失费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亚峰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3日,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3日前给付原告4万元房屋回迁置换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房屋回迁置换补偿款4万元,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回迁置换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清欠原告韩玉明房屋置换补偿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喜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