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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凤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355号罪犯赵凤仪。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潍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凤仪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27年3月30日止,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月22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有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凤仪准予减刑一年,其刑期变更为自2009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