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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白胜坡与方长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长江,白胜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长江,又名方江的,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人,农民,现住。诉讼委托代理人方彦立(上诉人方长江之子),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胜坡,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人,农民,现住。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长江因与被上诉人白胜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长江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方彦立、被上诉人白胜坡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红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0日,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委会为开通该村马窑路大街,需占用原告白胜坡耕种的土地,随将当时由原告白胜坡耕种的1亩地,与当时由被告方长江承包搞温室所占的2.16亩集体温室地进行兑换。并约定由被告方长江每年将搞温室的年承包费600元直接交于原告白胜坡。原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手持的“协议书”显示:方江的必须在2005年阳历10月30日将承包费600元准时交于白胜坡手中,以次类推,每年准时缴纳承包费600元整,如过期不交,白胜坡有权收回方江的所承包的温室地,由白胜坡本人耕种。2015年,原告以物价连年上涨,村温室棚的地租价现已涨到每年每亩1300斤小麦,被告多次拖延承包费为由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1300小麦(折现金3285.36元)给付其承包费,被告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2004年12月20日“协议书”两份。二、2005年10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7月23日白胜坡收款“证明”。三、2009年5月1日“合同书”、2009年6月15日“土地承包协议”。四、证人张某、方某的证言。五、原被告身份证。六、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原审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白胜坡、被告方长江、辛庄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的升高,原“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到现在明显偏低。现如按原“协议书”继续履行,必然使原告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对原告来说有失公平。原告作为利益受损一方,起诉要求变更2015年承包费标准,以消除不公平现象,并无不妥。参照原告方提供的同村其他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协议”和证人的证言,将原告请求的2015年承包费确定为每亩1300斤小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每亩1300斤小麦给付其2015年承包费2808斤小麦,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主张承包温室地是先交(费)后种(地),已向原告交纳2015年承包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8月把其温室大棚水泥橝条推倒,应赔偿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方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808斤小麦给付原告白胜坡2015年温室地承包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长江承担。上诉人方长江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之间的承包费已交,之前的承包费没有拖欠,我是一年交一次承包费,该事实清楚,法院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我交2015年承包费,是重复收取承包费。我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证明2005年10月30日起承包费交给白胜坡。2005年10月20交款条证明我交的承包费是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曰之间的承包费,所以说我是先交承包费后种地。2、一审法院让我按2808斤小麦交2015年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证实承包费为每亩300元。1996年在此承包村委会耕地搞大棚的农户有十多户,至今承包费都是每亩300元,一直没有变。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方彦立的承包合同,承包费为230元,一审法院判决只字不提,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其他地块的“合同书”,判决按1300斤小麦/亩交承包费,实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胜坡答辩主要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协议是2004年12月30日签订,对方在2005年10月30日交费,足以证明是先种地,后交费。在2004年签订承包大棚协议,当时约定暂定为600元,现在物价上涨,根据周边承包大棚的协议,承包费都涨到每亩1300斤小麦,一审我方提交了两份大棚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及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方长江二审提交新证据,1、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委会2003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是1996年开始承包该土地,一直是先交费后种地。2、1993年、2010年承包合同,证明一直是先交费后种地。3、方彦立、方俊飞、方长江2014年的三份承包合同,证明承包费每年一直是230元。4、方长江与马占国2013年签订的协议,证明方长江租赁马占国的土地租赁费为500元。被上诉人白胜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3年大队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扣除方长江地价和棚价,不能证明是先交费后种地。几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都是耕地,耕地是先交费后耕种,而双方争议的是大棚地,大棚地都是先耕种后交承包费,辛庄村的现任支书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大棚地都是先收费后耕种。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没有先种地后交费的内容,而双方所在村委会的支书张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村是先种地后交费,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先种地后交费和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之间的承包费已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白胜坡、方长江、辛庄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的升高,原“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到现在明显偏低。现如按原“协议书”继续履行,必然使白胜坡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对白胜坡来说有失公平。白胜坡作为利益受损一方,起诉要求变更2015年承包费标准,以消除不公平现象,并无不妥。白胜坡起诉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同村其他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协议”和证人的证言,将2015年承包费确定为每亩1300斤小麦,该标准相对于原协议每年300元承包费和上诉人提交的同村其他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每亩承包费相差巨大,均不宜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按照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村委会支书张某在一审庭审时所说的“今年经村委会研究涨到每亩800元”更为合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方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亩800元给付被上诉人白胜坡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之间的温室地承包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长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白胜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