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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刘德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刘德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刘建文,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德忠,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赵佃胜,济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建文诉被告刘德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许艳,被告刘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无缘无故对原告在济阳县内的两间房屋和院墙及大门造成严重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的两间房屋、院墙及大门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25000元损失;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为:原告所诉房屋、院墙及大门所占用的土地,原告并无合法使用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涉案土地属原、被告所在村委会集体土地,原告无合法使用权,原告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之所以扒掉原告所谓的院墙,是因为院墙影响了答辩人的通行、采光和排水,答辩人的行为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所占用的土地不仅系村集体土地,还是本村南北向胡同通行用电,原告的行为直接截断了南北胡同,影响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的通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物,违法建筑物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于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因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文与被告刘德忠系同村邻居。被告刘德忠现有住宅的北侧系原告刘建文的住宅,刘德忠现有住宅的南侧系一块空地。1993年5月5日,济阳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刘建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批准刘建文在土地编号“101429149”用地面积265.5平方米(其中200平方米给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设住宅(建筑占地90平方米),该建筑用地的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刘建成、北至空地。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块地现已闲置,即刘德忠住宅南侧的空地。该块地的北侧,现已由被告刘德忠修建住宅,刘建文在刘德忠住宅的北侧修建一住宅。刘建文和刘德忠住宅的西侧系一南北胡同,胡同的南端已由住宅挡住,无法通行。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原、被告认可,该空地系刘建文以前的老宅基地。2015年,原告刘建文在该块空地上修缮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位于刘德忠房屋南院墙的南侧,东西宽度与被告刘德忠住宅的东西宽度一致。刘建文修缮三间房屋后,沿房屋的西墙至胡同西侧“张建村老宅”东墙处修建一院墙,并安装了铁皮顶棚及大门,该院墙将南侧空地及南侧胡同全部围起。济阳县太平镇秦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秦三村民刘德忠的大门南院墙有刘建文修建,特此证明。”2015年10月,被告刘德忠将刘建文修建的院墙、大门及顶棚拆除,刘建文诉来本院,要求刘德忠赔偿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济阳县太平镇秦三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图、勘验记录、院墙修建照片、扒房视频、济阳县太平派出所出警视频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刘德忠对于扒损的刘建文修建的院墙等物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建文于1993年取得一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建设住宅,现该地块闲置,刘建文已在其他地方建设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现已有一处宅基地,并已建房入住。对于老宅基地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以及本院的现场勘查能够看出,原告修建的院墙并不在其现有的住宅范围之内,该院墙横跨整条胡同,被告主张该建筑系违法建筑,影响了村民的通行,但违法建筑的认定以及处理的职能部门系相关行政机关。被告如认为该院墙阻碍了村民通行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向村委会或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不应擅自做主将原告修建的院墙及大门扒掉,被告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自己的不理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修建该院墙并未得到相邻关系人的同意亦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以及现场的实际情况,原告修建院墙的行为及被告损毁院墙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可予以适当补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盖房、垒墙的原料、人工费及张玉春的医药费、刘建文的误工费共计2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张玉春购买药品5096元的单据一张,该单据无法证实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刘建文的误工费2104元,其提交误工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郑友良书写的证明两份,两份证明载明郑友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的院墙建设工程,承包费共计17800元,因郑友良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刘建文在修建院墙、大门及顶棚过程中,必然有砖料、砂石、顶棚、大门费用的支出,原告自述4000元买了10000多块砖,院墙被砸后还有3000块能用,铁硼安装花费3000元、大门1500元、黄沙和白灰2500元、人工费7000元、水泥800元。本院询问其是否对实际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市场行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现场勘验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忠以补偿原告刘建文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权利的行使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法律允许,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建文财产损失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刘建文负担620元,被告刘德忠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