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成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282号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开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成勇,男,汉族。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冯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A15栋联建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A15栋联建房施工图中的轴线二间门面位置;二、工程造价实行建筑面积平方单价包干法,每平方米720元;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工程完成一层主体后,甲方支付10万元,二至四层完工后付10万元,五层六层完工后付5万,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四、工程工期为3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349456元,尚有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成勇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是事实,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余款需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冯成勇于2014年就位于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A15栋联建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建筑公司(乙方)完成被告A15栋联建房施工图中1-8轴线(即二间门面位置)范围的房屋建设;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20元。竣工后按施工图据实收方,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确认(其中特别约定:阳台面积按国家相关计算方式计算,斜坡屋顶不计算面积)。基础部分按政府规定两米以内由原告负责,超深1米以上每米按1间门面1500元的金额补给乙方,待甲方在领取政府基础超深补助款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该款以政府补助的金额为准,不另行增加费用;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工程完成一层主体后,甲方支付10万元,二至四层完工后付10万元,五层六层完工后付5万,余款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甲方在扣除质保金3%后支付给乙方,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之日起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四、工程工期为300天,至政府下达开工令之日起算开工日期;五、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进度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未按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属于质量违约,则由乙方按照正常施工费、材料费及返工费用的10倍计算违约金,并由乙方负责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3、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期交付超过十日,则每天按工程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正式验收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图完成了工程建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10日分别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申请验收报验,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10日分别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在《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合格”字样。现原告已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入住。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湄潭国际温泉城安置房A-15栋施工图》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湄潭国际温泉城安置房A-15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242.70平方米,该房屋共由16间门面及其住房组成,其中被告冯成勇占2/16的份额。基础超深部分价款27150元,该款被告冯成勇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冯成勇另支付了工程款3494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检测报告》《验收报告单》、《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湄潭国际温泉城安置房A-15栋施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建设工程面积如何确认。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款分批支付,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其提供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无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明,故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已接受了建设工程,并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是被告作为发包人的责任,现被告已接收该工程,被告方以行动表明了其放弃对房屋进行验收的权利,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与其应支付工程款之间并无关联,故被告应在扣除质保金后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按照施工图计算建筑面积,被告认为应按政府规划审批手续中的面积进行确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按照施工图据实收方,现双方未对建设工程的面积进行收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认可按施工图中确认的建筑总面积来计算每一户的建筑面积,对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冯成勇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0.34平方米(4242.70÷16×2)。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建房工程款为381844.80元(530.34平方米×720元/平方米),基础超深部分价款27150元,共计工程款为408994.80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376606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在扣除质保金12269.84元(408994.80元×3%)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20118.96元(408994.80元-12269.84元-376606元),对原告超过此金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每一层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及被告接受建设工程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18.9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依法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元,被告冯成勇负担1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玲 来源:百度搜索“”